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涧西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于某某、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四初字第29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田某某间口头商定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书。此后双方产生纠纷,引发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三)款规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而原告住所地在本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于某某、田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于某某、田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裁定适用法律条款错误;(2)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于某某、田某某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协议书》,约定“本合同若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并约定“合同签订地:河南省洛阳市”,且签订合同后的2009年3月18日的产品货款仍然未付清,所以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协议管辖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请求本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协议书》约定“本合同若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合同签订地:河南省洛阳市”。上述约定属于某事人对案件的管辖约定,且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约定原一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