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王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之妻王××因朱某(被害人杨某之妻、杨某之母)将黄瓜秧扔至其家门前发生争吵。继而王某与被害人杨某、杨某发生打斗,互殴中王某将杨某、杨某打伤。经鉴定,杨某左侧6、7、8、9肋骨骨折属轻伤;杨某右手第五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杨某各项损失共计4.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卫辉市公安局李源屯派出所证明,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证人朱某、王××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杨某陈述,另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和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