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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马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马某仍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8月13日典礼成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马某宇。由于我俩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自2008年起,他与其他女人鬼混,使我在精神上倍受折磨。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要求与他离婚,抚养孩子马某宇,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马某未某答辩。

原告赵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与被告于2003年8月13日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2、婚生儿子马某宇的户籍证明。证明马某宇出生于X年X月X日。

3、照片一组。证明马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另一个女人合影情况。

被告未某,对上述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8月13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马某宇,现随原告赵某生活。婚后双方未某重夫妻关系的培养,现马某于2009年10月份外出未某。赵某对其陪嫁一套三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挂衣架自愿放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结婚系他人介绍,婚前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未某立起稳固的婚姻关系。被告马某从2009年10月份外出,二人分居至今,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赵某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儿子马某宇现随原告赵某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以随赵某生活为宜。被告马某每年应支付孩子抚养费3982.56元(参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按25%计算,每年3982.56元)。女方陪嫁物,赵某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马某宇暂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马某于2012年起,每年1月2日前支付孩子当年抚养费3982.56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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