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X街。
负责人董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智丁、韩某某,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荣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被告郑州高压阀门厂。住所地荥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25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生于1948年2月10日。
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以下简称高阳信用社)诉被告郑州荣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郑州高压阀门厂(以下简称阀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丁,被告阀门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盛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荣盛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其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13日至2007年3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6.9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4875计收利息。被告阀门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荣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975‰偿还自2003年3月13日至2007年3月13日的借款利息,同时按日利率万分之3.4875偿还自2007年3月14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2、被告阀门厂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荣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阀门厂辩称,其担保属实,但应由荣盛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荣盛公司已于2003年停产,原告未及时追讨债务,负有一定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03年3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原告处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对二被告催收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
被告阀门厂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3月13日,原告与郑州荣盛炭素有限公司、被告阀门厂签订第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郑州荣盛炭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其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13日至2007年3月13日;月利率为6.975‰;同时约定郑州荣盛炭素有限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4875计收利息;被告阀门厂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盖章。同日,原告与郑州荣盛炭素有限公司签订5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郑州荣盛炭素有限公司未予偿还本息。
另查明,郑州荣盛炭素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4日变更为郑州荣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盛公司、阀门厂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郑州荣盛炭素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郑州荣盛炭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荣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阀门厂对被告荣盛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合同约定,且被告阀门厂对其为被告荣盛公司借款担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阀门厂辩称荣盛公司的债务应由荣盛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且荣盛公司已于2003年停产,原告应为其未及时追讨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阀门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荣盛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荣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3月13日至2007年3月13日的借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6.975‰计算,2007年3月14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4875另行计算);
二、被告郑州高压阀门厂对被告郑州荣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高压阀门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荣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由被告郑州荣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牛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