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X乡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樊某,经理。
上诉人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X乡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牟城建五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某,被上诉人原负责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牟城建五公司,经其主管单位中牟县X乡建设公司申请注销,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02年10月20日批准注销了中牟县X乡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中牟县X乡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邢某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邢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邢某某。
宣判后,邢某某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起诉前以及本案审理中,均能找到中牟城建五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樊某也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系公司行为,所以本案被上诉人主题主体资格存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及樊某的详细情况,应当追加的当事人没有追加,仅以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存在,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案涉嫌偷逃税,一审没有提出司法建议转交相关部门。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并追加相关联当事人一并审理此案,将涉嫌刑事犯罪线索移送相关司法机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中牟城建五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已经相关部门予以注销,樊某已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中牟县X乡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经其主管单位中牟县X乡建设公司申请注销,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02年10月20日批准注销中牟县X乡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故中牟县X乡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的主体资格已不复存在,邢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邢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