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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与被告廖××、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市××县X镇××村X组。

委托代理人雷×,××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廖××,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市X区人,住××市X组。

被告蔡××,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市X区人,住××市X组,系被告廖××之妻。

原告伍××与被告廖××、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后因追加当事人,依法由审判员胡增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丽萍、人民陪审员唐茂满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花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参加诉讼,被告廖××、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诉称:2010年2月2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双方达成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按照调解书原告应赔偿被告24227.95元。由于交警部门疏忽,被告实际领取了27700元,即多领取347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多领取的赔偿金3473元。

原告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欲证实原告按责任划分,应赔偿被告24227.95元;

证据二、民事裁定书,欲证实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起诉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后,对原告的诉求撤回;

证据三、领款单两张,欲证实原告已付了13000元赔偿款;

证据四、收条一张,欲证实原告已付了14700元赔偿款;

证据五、民事诉状,欲证实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27700元赔偿款;

证据六、(2010)××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欲被告与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放弃部分赔偿款。

被告廖××、蔡××未予答辨,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经本院核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7月31日下午18时许,原告伍××驾驶湘x货车与被告廖××驾驶的湘x摩托(乘车人蔡××)在国道322线x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廖××、蔡××二人受伤住院治疗。2009年9月9日原告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交纳20000元事故押金。9月11日垫付二被告医药费14700元。2010年2月2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制作了调解书。确定一、蔡××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60元,护理费5316元,康复费4000元,交通费150元;廖××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2067.33元,八级伤残23425.20元,交通费180元,康复费3000元,湘x号车修复1000元,以上合计67448.53元,由伍××在湘x号车交强险中负责支付。二、蔡××的医疗费16318.39元,法医鉴定费450元,二次取固定物费8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参加事故处理误工费、交通费150元;廖××医疗费41208.32元,法医鉴定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参加事故处理误工费、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69222.71元,由廖××负责65%,计人民币44994.76元,由伍××负责35%,计人民币24227.95元。截止2010年5月27日被告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领取13000元(原告交纳的事故押金中),原告共计支付被告27700元赔偿款。

2010年10月22日被告廖××与蔡××以原告仅支付27700元赔偿款和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为由,起诉原告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92758.25元;要求原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中承担40%的责任,即除去已付的27700元再赔偿其二人损失2686.68元。2010年12月6日被告廖××与蔡××以愿与对方协商为由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并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二被告经济损失7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引发的纠纷,二被告与原告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原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二被告起诉。后二被告因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撤回对原告的起诉。按照调解书的规定,原告应赔偿二被告24227.95元,事实上二被告领取了27700元,多领了3472.05元。二被告多领取3472.05元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与二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3473元,属计算有误,故对原告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二被告廖××、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天内返还原告伍××人民币3472.05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廖××、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增辉

审判员郭丽萍

人民陪审员唐茂满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唐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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