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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河南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郑某市107国道与迎宾路交叉口万客隆家具数码城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斌,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候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系河南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利达公司)诉被告河南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晖祥公司)、赵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晖祥公司、赵某(公告送达)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周斌,被告晖祥公司委托代理人班某某、候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达公司诉称,2008年12月,利达公司与晖祥公司洽谈房产投资消防设备承包事宜,双方谈判人员为郑某某与赵某。2009年1月23日,赵某收取利达公司定金x元并答应将公司房产项目交利达公司。但春节过后,利达公司却被告知工程已承包别人而且拒不退还x元定金,因此利达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依照定金罚则向原告支付x元。

被告晖祥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1、赵某仅是我公司一名保安,而且09年过完年就不干了;2、公司从来没有委托赵某去商谈项目,更没有委托其去收取费用,因此如果赵某收取了费用也与公司无关;3、定金是主合同签订后由需方向供方支付的,本案合同并未签订,因此该定金不符合定金罚则。

被告赵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利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月23日收条一份,证明晖祥公司收取利达公司定金x元,赵某是晖祥公司的副总,收取地点在晖祥公司办公室。

晖祥公司质证称:1、不清楚是不是赵某所写,但上面没有写是收谁的定金;2、如果这个条是赵某打的也与公司无关,赵某是公司副总;3、不符合定金性质。

晖祥公司、赵某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利达公司所举证据1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月23日,晖祥公司员工赵某向利达公司员工郑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张,收条内容显示为收到消防定金x元,后利达公司未能与晖祥公司或者赵某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且赵某对收取的该x元一直未予返还,因此利达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赵某收取利达公司x元的事实清楚,有收条为证,虽然该收条上未显示该款是谁所出,但该收条原件系由利达公司持有,故推定该x元是赵某收取利达公司的定金,因此对于该x元,赵某应当返还给利达公司;该收条上未显示赵某收取该消防定金是否与晖祥公司有关,且利达公司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条与晖祥公司存在关联,因此对于利达公司请求晖祥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定金合同具有从属性,由于该定金收条上仅显示收到消防定金,而对于该消防定金的性质是何定金、所担保的主合同以及如何适用定金罚则未作约定,因此本案无法适用定金罚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向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收取的消防定金x元。

二、驳回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河南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某勤

审判员张健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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