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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刘某某、唐某乙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烟草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唐某乙(又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唐某乙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审判员陶继稳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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