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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巩义市夹津口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巩义市夹津口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任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巩义市夹津口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巩义市夹津口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购买原告面粉、食油欠款x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其利息。

被告巩义市夹津口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债权已由原告出具发票,并经被告单位前任班子报账支付,且原告举证的债权凭证,尚存在欠账内容在外单位—巩义市夹津口卫生院稿纸背面书写;其内容上盖有被告单位三个公章的瑕疵。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在印有巩义市夹津口卫生院字样稿纸背面下方书写有‘欠条居委会欠占通面、油款:x元贰万伍仟贰佰贰拾叁元整居委会经手人杨XX曹XX08、8、27.’内容,其上盖有三个被告单位公章的“欠条”一份,以证明1908年8月份,被告因购买原告面粉、食油而欠原告x元,由被告单位经办人杨XX、曹XX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其左下方加盖了一个被告单位公章,在该欠款未付的情况下,被告单位选举换届,在此期间,该买卖的经手人杨XX让原告出示“欠条”,又在其上加盖了两个被告单位的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欠款,至今未果。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欠条”的质证异议是,欠款内容在外单位稿子背面书写,且其上加盖三个被告单位公章,杨XX当时仅算被告单位出纳,其不应持有被告单位的公章,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应受到质疑。

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举证有面额为x元发票一份(其上加盖巩义市鑫达面粉厂发票专用章一枚,并显示于2008年8月30日开具;客户名称:居委会;品名精粉、油;经手人:杨XX;同意杨XX;一二季度内容);居委会05-08年收支情况初审—2008年北营居委会账目(该账目中显示有:单据编号1;日期X-X-X;经手人杨XX;一、二季度福利发放;原始单据张数1;金额x)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提供了发票,被告单位前任班子已于2008年8月30日支付了原告x元货款,其中应含有原告所诉债权x元。原告对被告举证的二份证据质证异议是,面额为x元的发票是原告借用其他单位的发票给被告出具的属实,其中应含有原告所诉债权x元,若被告内部凭发票一下账,就等于已支付了原告该笔债权的话,其账目上既未显示原告名字,也未显示原告借用发票单位的名称,其上显示的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杨XX的名字,被告的举证只能证明其支付给其单位工作人员杨XX了x元,而对被告所诉债权的抗辩应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欠款x元未付的“欠条”证据,其内容虽在外单位稿纸背面书写,且其上加盖有三个被告单位公章,但此不属法定无效民事行为情形,并不能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对被告应发生债权凭证的法律效力。被告举证的被告已支付原告欠款的“发票”和“账目”二份证据,应系被告单位内部收支记账的凭证,在本案中对原告所诉债权应不产生抗辩抵销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该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计息时间应自本院立案受理之日,即2010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夹津口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二万五千二百二十三元,并支付原告王某某该款自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若被告巩义市夹津口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巩义市夹津口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杰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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