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于2010年10月8日借赵某45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10月10日归还。田某于2010年11月中旬归还15000元,下欠30000元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田某向赵某借款的事实有田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田某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赵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赵某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田某负担。
田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中,田某因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后判决。事实上,田某并不欠赵某30000元,赵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系伪造,田某从未给赵某出具过借条,也未在2010年10月8日对赵某有过任何签字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对赵某提交的借条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赵某承担。
赵某答辩称: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田某亲自向赵某出具借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田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田某申请对赵某在一审提交的借条中借款人田某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条》中的“田某”签名字迹是田某书写。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过对赵某在一审提交的借条中借款人田某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借条中的“田某”签名字迹是田某本人书写。田某向赵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田某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田某关于其不欠赵某欠款也从未给赵某出具过借条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田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500元,由上诉人田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杨雯劏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马艺: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