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靳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某人刘某,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靳某诉被告王某继承纠纷一案,刘某、靳某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晓琴、刘某参审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芳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祖国,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以及第某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靳某诉称:原告刘某、靳某于2007年10月30日与柴永贤老人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书,此协议书经长沙市X区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由原告刘某、靳某照顾柴永贤老人晚年生活,柴永贤老人将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X栋X门X号住房(除南向带阳台的一间卧室和阳台以及公用分摊面积1.415平方米之外)以及房屋中的一切家具杂物全部赠与原告刘某、靳某;老人去世后,所在单位的抚恤金由原告刘某、靳某领取。王某是柴永贤老人的继子,2001年王某因继承纠纷起诉到法院。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6日作出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省图书馆宿舍X栋X门X号住房中的南向带阳台的一间卧室和阳台以及公用分摊面积1.415平方米由被告王某继承。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与柴永贤老人一直未将该房产进行实际分割。柴永贤老人于2011年6月27日去世,在老人生命最后4年里,原告刘某、靳某悉某照顾老人的饮食起居,履行了扶养义务,并尽某操办了老人的丧事。
在柴永贤老人去世后,原告刘某、靳某与被告王某就该房产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湖南图书馆也因原告刘某、靳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纠纷未将抚恤金发放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纠纷,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座落在长沙市X区X路湖南图书馆宿舍X栋X门X号房屋(除南向带阳台的一间卧室和阳台以及公用分摊面积1.415平方米之外)归原告刘某、靳某所有;2、判决抚恤金43560元归原告刘某、靳某所有;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要求把我的那部分房产一起拿过来分割是非法的,这部分房产已经经法院判决生效,完全属于我个人财产,房产证已经核发;2、根据《继承法》关于遗产的定义,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原告提出分割是无理的要求;3、刘某已经承认她签字同意放弃于2007年10月30日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同时还承认她已经签字认可了2009年4月15日的遗嘱;4、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中刘某和靳某为共同的一方,是并列的扶养人,当扶养人刘某签字同意放弃,那也就表示靳某也同意放弃。所以,靳某要求单独分得遗产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某人刘某陈述:我没有意见,要求继承。
经审理查明:王某的母亲王某芝与柴永贤于1960年9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柴永贤与前妻未共同生育子女,其与王某芝婚后亦未共同生育子女。王某芝与前夫仅共同生育王某一人。王某随母亲王某芝与柴永贤共同生活至其结婚另住。1995年,柴永贤与王某芝共同出资向柴永贤所在单位湖南省图书馆购买了一套四室一厅福利房,即长沙市X区X路X号X栋X号房屋,并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面积为83.93m2,,其中自有面积78.27m2,共同分摊面积5.66m2;自有面积中南向靠阳台的一间卧房产权建筑面积为16.048m2,阳台产权面积按一半折算,为2.64m2。1996年,湖南省图书馆统一对职工住房进行扩建,在柴永贤夫妇住房的阳台位置及阳台东边的空地上修建了两间房屋,总计建筑面积为22.08m2,未进行产权登记,亦未计入产权面积,由柴永贤使用。1998年7月,王某芝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王某芝去世后,王某与柴永贤为继承王某芝遗产发生矛盾。上述事实,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该判决认为,王某的母亲王某芝去世后,上述房屋的一半(建筑面积41.965m2)为王某芝的遗产,作为第某顺序继承人的柴永贤、王某,应享有同等的继承份额,即各继承20.9825m2的房屋。房屋扩建部分,因未进行产权登记,柴永贤与王某芝对该扩建部分房屋仅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不属于合法财产。故扩建部分房屋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并判决如下:一、湖南省图书馆宿舍X栋X号房屋中,南向带阳台的一间卧房带阳台以及共用分摊面积1.415m2由王某继承所有,其他产权部分房屋由柴永贤继承所有;二、柴永贤对王某继承房屋产权面积不足部分(为0.8795m2)补偿人民币879.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除房屋外的其他遗产由柴永贤继承,柴永贤向王某补偿人民币500元;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7年10月30日,柴永贤(遗赠人)与刘某、靳某(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内容为:遗赠人因年老,患有多种疾病,身体衰弱。虽有一子王某,但在其母(即遗赠人妻子)王某芝过世后就无往来。遗赠人经充分考虑,并与扶养人(刘某与靳某系夫妻)进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遗赠人愿将自己位于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X栋X门X号住房一套【根据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1)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遗赠人拥有除南向带阳台的一间卧房带阳台以及共用分摊面积1.415m2以外的全部产权】,以及房屋中的一切家具杂物全部赠给扶养人。扶养人在遗赠人去世后即受领上述全部财产。二、遗赠人去世后,所在单位发给本人的抚恤金由扶养人领取,作为处理后事的费用。三、扶养人保证继续悉某照顾遗赠人,让老人安度晚年。扶养人照顾遗赠人的饮食起居。遗赠人去世后由扶养人负责送终安葬......此协议书经长沙市X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09年4月,柴永贤让肖抗三代笔写了一份《离休干部柴永贤部分私有财产处理意见》,内容为:一、1995年我在省图书馆单位分购福利房一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多一点(原房产证核实83m2,1996年宿舍扩建每户增加20m2左右)。住房产权属于我和妻子王某芝两人所有。我身后交给儿子王某和两个女儿刘某、刘某三人共同所有。他们以后可按房产市场价格出售平均分配货币,旁人无权干涉。二、我身后的家具和家用电器因女儿表态不参与分配,就由王某处理。我建议将旧家具和旧家用电器的小部分赠送给伺候我到最后时刻的同志留作纪念(他们的工资已按时支付)。柴永贤按了手印并加盖了印章,见证人为肖抗三和彭淑媛。王某签署“同意柴永贤对财产的最后安排,以前的遗嘱作废。09.4.13”,刘某签署“同意09.4.15”,刘某签署“同意09.4.18”。此后,刘某出具了两张便条,内容分别为“哥哥:1、此份协议与上次协议有违背之处,所以我没必要复印了,我去房产局咨询,办理共有权证必须三人到堂,交王某一人办理是办不来的。2、我在三人平分协议书上已签字就表示了我的诚意和态度,也就已经放弃了遗嘱扶养协议,你们不相信就赶快办理过户手续,这也是房屋买卖的第某步。刘某”“协议王某、刘某、刘某于2011年7月3日在图书馆商议,一致同意4月15日柴永贤所立遗嘱,并商议有关事宜如下:一、根据遗嘱所立,将房屋总面积三人平分,也就是按房屋市场价格出售后平均分配货币,并三人共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房屋共有权证。二、房屋未买卖前,三人中任何一方无权入住,如出租必须征得三人同意,所得租金三人平分”。
2009年11月4日,王某出具便条“关于我父亲柴永贤住院治疗期间的有关事项(用药、治疗费用、结算报账)我都委托刘某办理。”刘某于同日签字同意。2011年6月27日,柴永贤死亡。2011年9月16日,湖南省图书馆人事科出具证明,内容为:“柴永贤系我馆离休干部,该同志于2011年6月27日因病去世,依据政策发放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38560元,共计43560元。以上情况,特此证明。”
另查明: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已经受理了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X栋X门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申请,将该房屋分别办理至王某和柴永贤名下,目前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颁发。
上述事实,有湖南省图书馆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房屋产权情况、户籍证明、遗赠扶养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肖抗三和彭淑媛的证言拟证明肖抗三和彭淑媛见证了柴永贤的《离休干部柴永贤部分私有财产处理意见》,该意见由肖抗三代笔所写,系柴永贤的真实意志表示。在柴永贤病重住院期间,刘某主要负责经费的管理,刘某、刘某、王某都看望过柴永贤。两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然后才按遗嘱继承处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还规定,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从本案看,柴永贤在生前立过遗嘱和经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来处分自己的房产,其中一份是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将自己房产全部赠给扶养人刘某和靳某。后立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未经公证,约定其和王某芝两人所有的房产由王某、刘某、刘某继承。但该份代书遗嘱处分了本院(200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属于王某所有的财产份额,遗嘱的这部分无效。因此,一、与遗赠扶养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刘某、靳某于2007年10月30日与柴永贤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书》,此协议书经长沙市X区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柴永贤老人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的部分私有财产处理意见既未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也未得到靳某的签字同意,依法不得撤销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书》。故柴永贤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部分私有财产处理意见中关于房产的处理与《遗赠扶养协议书》相抵触的部分无效;二、刘某在代书遗嘱上签字同意,其所写两张便条均有放弃遗赠扶养协议书中属于自己那部分的意思表示,经受遗赠人刘某的签字同意,该份财产处理意见就对刘某产生了效力。因此,受遗赠人刘某放弃赠与的部分有效,该部分财产按照代书遗嘱办理,即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X栋X门X号房屋中属于柴永贤的部分(除南向带阳台的一间卧房和阳台以及共用分摊面积1.415m2以外的部分,为62.9475m2)中的一半产权由刘某、刘某、王某继承,即每人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各为10.491m2。但受遗赠人靳某未在该份财产处理意见签字同意,在庭审中对该份财产处理意见也表示不认可,故该份财产处理意见对受遗赠人靳某不产生法律效力。依照遗赠扶养协议,靳某享有受遗赠的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X栋X门X号房屋中属于柴永贤所有部分中的一半产权,为31.4745m2。故王某辩称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中刘某和靳某为共同的一方,是并列的扶养人,当扶养人刘某签字同意放弃,那也就表示靳某也同意放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抚恤金是用人单位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具有物质上的补助和精神上的抚慰等双重性质。用人单位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它体现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因此,从抚恤金的性质来看,它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继承,而应根据实际情况,以充分救济主要地或部分地依靠死者生前扶养的且目前生活困难的亲属为原则。王某作为柴永贤的继子,当然享有分配抚恤金的权利。刘某、靳某作为柴永贤的扶养人,对柴永贤承担了扶养义务,并为柴永贤操办了丧事,柴永贤在《遗赠扶养协议书》明确表示抚恤金归刘某、靳某领取,作为处理后事的费用。故该抚恤金应对刘某、靳某予以适当照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刘某、靳某享有其中的一半即19280元,以用作处理柴永贤的后事,另外一半由王某享有。至于丧葬费5000元,因刘某、靳某以及王某均未提供发票等证据,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市X区X路X号X栋X门X号房屋中属于柴永贤所有的部分(除南向带阳台的一间卧房和阳台以及共用分摊面积1.415m2以外的部分,为62.9475m2)(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颁发)的二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由靳某受赠所有,面积计31.4745平方米;
二、长沙市X区X路X号X栋X门X号房屋中属于柴永贤所有的部分(除南向带阳台的一间卧房和阳台以及共用分摊面积1.415m2以外的部分,为62.9475m2)(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颁发)的二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由刘某、刘某、王某各自继承三分之一,面积均为10.491平方米;
三、王某享有抚恤金19280元,刘某、靳某享有抚恤金19280元;
四、驳回刘某、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86元,由刘某、靳某负担2393元,王某负担2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云
人民陪审员余晓琴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吴芳宜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某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某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某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抗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