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汪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乙、汪某、李某乙因与被告陈某发生合同纠纷,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晓琴、刘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芳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乙、汪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汪某、李某乙诉称:1997年3月,李某乙、汪某、李某乙和其他村民的房子因长沙市二环线建设的需要而拆迁,后被安排在火炬村集体土地上进行自建安置房,该房屋属于三原告共有,即现在火炬村X组南三片X栋二单元右的房屋。自建房屋前,陈某与李某乙在未征得汪某、李某乙母女同意的情况下,于1997年3月7日签订一份《房屋建筑及分房协议》,陈某购买三原告安置房的三、四层,当时被告在长沙县X村有楼房,后又在长沙市购房多处,所购三原告的房子从未居住,购房目的是搞出租经营,承租户经常偷水、偷电、不讲卫生,严重某乱了三原告正常和生活秩序。三原告共同共有的房屋没有产权证等手续,亦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陈某与李某乙签订的协议侵犯了汪某、李某乙母女的合法财产权。该安置房属于集体所有,被告不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长沙市有多处商品房,被告的行为与政策相违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陈某与李某乙签订的房屋预售协议无效。为了维护房屋买卖市场良好秩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陈某所签订的《房屋建筑及分房协议》无效,并判令陈某将长沙市X村X组南三片X栋二单元右三、四层楼房返还给三原告(三、四层楼房面积共计143);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归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1、199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遵守了协议的内容,所以双方遵循了公平原则;2、双方签订的合同原被告都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签订该协议时也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该协议合法有效;3、1997年该协议双方进行了公证,所以具有法律效力;4、李某乙、汪某不是本案的合法主体,且原告也没有向法庭出示李某乙、汪某不知道签订了该协议的证据;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土地权属证,所以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的性质。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6、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中明确表示,原告没有资金修建该房屋,需要被告出资合资建房,所以被告合法拥有该房屋的第三、四层楼;7、原告没有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及拆迁协议等证据,所以李某乙、汪某不是本案的合法主体。
经审理查明:汪某、李某乙系夫妻关系,系长沙市X村民。李某乙是汪某、李某乙的女儿,系长沙市X村民。1997年,因长沙市二环线建设的需要,李某乙、汪某的房屋被征收拆迁,被安置在位于长沙市X村X组。1997年3月7日,李某乙(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及分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长沙市X村可兴建X单元四层住宅楼,每层拥有建筑面积71平方米,由于甲方资金不足,现乙方自愿集资与甲方共建住宅,双方协议如下:一、甲方负责办理报建、承建直至完工;二、乙方付给建筑费共计104800元;三、四楼产权既归乙方所有,楼梯间八户共用,甲方不得再要求乙方增加其他出资建房费用;三、甲方于1997年7月30日前交付房屋给乙方;四、乙方根据以下几点验收......六、产权分配法,一、二层归甲方所有,三、四层归乙方所有,产权过户及有关手续费等由乙方承担;七、乙方的合资建房款于公证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房屋过户手续由甲方出面办理。”该协议经长沙市X区公证处(97)长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现三原告以签订的《房屋建筑及分房协议》无效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法院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并将诉争房屋归还给三原告。
另查明: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及马王堆街道九道湾社区相关机构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长沙市X村X组南三片X栋中门右一至四层楼房,系我村村民汪某、李某乙、李某乙三人家庭共有的安置房。由于长沙市二环线建设,将三人老住房进行拆迁,拆迁后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并经长沙市X区规划设计院设计图纸,工程名称为火炬村环线拆迁安置房。土地性质属火炬村农民集体所有,该安置房无土地使用证和无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李某乙、汪某、李某乙举证的《房屋建筑及分房协议》、《公证书》、证明、设计图纸及当事人陈某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李某乙、汪某、李某乙与陈某争议的《房屋建筑及分房协议》实是安置房指标的部分转让,实际上就是李某乙、汪某、李某乙作为农村X组织的成员享有的农村X组织分配给其的宅基地使用权经拆迁安置后所享有的安置房资格,该资格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属于该农村X组织的陈某不得购买,其买卖行为扰乱了国家对农村土地的管理秩序,且该安置房不具备市场流通条件,故李某乙与陈某于1997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及分房协议》应认定为无效;2、本案系安置房指标部分转让而引发争议的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其通过转让的安置房指标购买的安置房二套归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安置房指标具有人生依附性质,而非单纯的财产返还,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某乙与陈某于1997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及分房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汪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05元,由李某乙、汪某、李某乙负担3352.5元,陈某负担33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云
人民陪审员余晓琴
人民陪审员刘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芳宜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某、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