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信贷员。
被告郭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1959年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
被告焦某,男,1977年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李某乙、任某某、焦某、张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的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1日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送达五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及被告郭某某、任某某、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郭某某在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644‰,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15日。被告李某乙、任某某、焦某、张某某对此借款本息进行了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同时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22计收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郭某某对x元借款本金未还,担保人李某乙、任某某、焦某、张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对五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某某立即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李某乙、任某某、焦某、张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任某某、焦某对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担保借款一事不持异议。
被告李某乙、张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权利的默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由被告李某乙、任某某、焦某、张某某担保在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被告郭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李某乙、任某某、焦某、张某某也未尽到担保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郭某某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李某乙、任某某、焦某、张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任某某、焦某、张某某对被告郭某某应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钧
二○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