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大连晋大货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雁,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车某某,男,汉族。
王某某与车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19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仅凭录音认定货物丢失,证据不足。《大连北方互感器有限公司送货签字单》传真件证明货已送到,并未丢失。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车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车某某委托王某某将六台互感器运至山西吕梁供电公司,王某某收货并组织运输,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王某某在录音中已明确承认案涉货物已经丢失,且其不否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因此,其关于货物已运送至指定地点的主张不成立。王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大连北方互感器有限公司送货签字单》传真复印件,用以证明收货人已收到货物,并称此份证据原件在车某某处。因车某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否认持有此份证据原件,且签字单“收货人”一栏字迹模糊,无法确认。签字单上“货已收到,此前签字单作废,以此为准”的内容无据证明是由收货人填写,王某某与车某某共同到收货地点山西吕梁查找亦无下落,本院对签字单传真复印件不予采信。车某某已于2008年l0月15日将货物赔偿款72,000元给付案外人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中明确注明收款事由、机器设备的型号、数量、单价及交款人姓名,均与案涉货物相符。王某某在录音资料亦认可货物价值为7万余元。因此,原判王某某赔偿车某某72,000元正确。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志贤
代理审判员刘少方
代理审判员闫劲松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