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雄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彭某乙、黄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丁、陶某某、黄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0)蒸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同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乙(亦是上诉人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某丁、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10日,彭某乙以黄某丁在二十多年前曾强奸过其妻黄某丙为由带数人开车到黄某丁家,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混斗,双方均不同程度负伤。黄某丁、陶某某、黄某戊三人受伤后在衡阳县X乡卫生院分别进行门诊、住院治疗,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三人均为轻微伤,其中黄某丁多处软组织挫伤,认定需给予治疗15天左右,医药费3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天;陶某某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挫伤,认定需给予治疗30天左右,医药费控制在1500元内,认定误工为伤后30天;黄某戊头皮、面部,右上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认定医疗时限为15天,医药费400元左右,误工为伤后15天。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后,黄某丁、陶某某、黄某戊三人向衡阳县法院起诉。对于黄某丁、陶某某、黄某戊三人因伤所受的损失,原审认定为:1、医药费用为黄某丁103元,陶某某1500元,合计1603元;2、法医鉴定费615元,照片费132元,合计747元;3、误工费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60天=2565元。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处理此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查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以及损害行为与行为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彭某乙纠集数人到原告家对三原告实施殴打,致使三原告在纠纷中不同程度地受伤,被告彭某乙应承担因其过错致伤三原告的全部责任,对三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进行全额赔偿,同时被告彭某乙入室伤人,在当地造成比较恶劣的影响,给三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尚应对三原告进行精神赔偿,但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方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72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专业机构的评估结果,法院无法认定其损失数额,原告可在财产损失作出评估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丙赔偿房屋占住费7000元,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在提起反诉后又自愿撤回反诉,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考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乙赔偿原告黄某丁、陶某某、黄某戊医药费1603元、误工费2565元、法医鉴定费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54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彭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三原告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黄某丁、陶某某、黄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
宣判后,彭某乙、黄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陶某某夫妇伤后并未住院,其住院行为及所花医疗费用均是虚构;2、纠纷当天,彭某乙等人并未与黄某丁、黄某戊发生肢体冲突,黄某丁和黄某戊受伤是黄某祥等人造成,不应由彭某乙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3、黄某丁已经承认其强奸黄某丙的事实,彭某乙与其发生纠纷属事出有因。且双方已经派出所协调,应以派出所协议结果为准;4、派出所协调时,在场人有张铁鹏、黄某己、彭某庚、黄某辛、唐某某、陶某某、彭某乙等人,达成调解意见时陶某某经过黄某丁授权;5、发生纠纷时黄某壬并不在场,故其出具的证据系伪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彭某乙不承担责任。
黄某丁、陶某某、黄某戊答辩称,一、证人黄某壬证言只涉及2月13日发生的事,并不牵涉到3月3日发生的事。陶某某住院是在证人作证之前;二、在一审中彭某乙并没有提出黄某丁的伤是黄某志兄弟致伤的;三、黄某丁与黄某丙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四、派出所江铁鹏的调解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受彭某乙所邀进行的个人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1、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调解时,黄某壬不在现场;证据2、湖南省衡阳县X乡X村坝唐某部分村民的证明,以证明黄某丙父母与黄某丁夫妇间没有积怨;证据3、黄某丙与陶某某的谈话录音光碟,证明黄某丁曾经强奸黄某丙的事实;证据4、手机信息,证明黄某丁发短信威胁彭某乙的事实。以外,二上诉人还申请证人黄某志、唐某某出庭作证,其中的证言以证明黄某丁及其子黄某戊的伤是黄某志兄弟打伤的;证人唐某某证言以证明在派出所调解时,黄某丁之妻陶某某在打电话向黄某丁征询意见后,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给黄某丙。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黄某丁、陶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黄某壬是在2月13日参与的协调,不是3月3日参与的协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湖南省衡阳县X乡X村坝唐某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实际上是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没有出庭且证人身份无法核实,故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证据3(黄某丙与陶某某的谈话录音光碟)仅是黄某丙向陶某某所作的其在13岁时被黄某丁强奸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黄某丁强奸了黄某丙的事实;证据4(手机信息)的发件人和收件人均不能确定,从内容上来说也是普通的交流,即不能证明黄某丁威胁了彭某乙,也不能证明黄某丁强奸过黄某丙;对于证人证言,证人黄某志是黄某丙之弟,双方系直系亲属,其证言效力比其他证据要低。一审时黄某丁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黄某丁及黄某戊的伤是彭某乙所致。根据鉴定书,黄某丁的伤是钝器伤,不符合黄某志所说用手抓伤的特征,故对黄某志证言,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与一审江铁鹏的证言不符,且唐某某不认识黄某丁、陶某某等人,不能证明陶某某在调解时打了电话给唐某茂。故唐某某证言亦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派出所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由于本案中派出所分别于2月13日、3月3日组织了两次调解,该证据仅能证明3月3日黄某壬不在调解现场,不能证明2月13日黄某壬不在调解现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湖南省衡阳县X乡X村坝唐某组员证明),由于在证明上签字的组员未到庭作证,组员身份不能确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黄某丙与陶某某的谈话录音光碟),由于该录音系黄某丙单方陈述,陶某某并未认可该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手机短信),该短信发件人与收件人不明,且其内容并不能反映黄某丁威胁彭某乙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黄某志证明黄某丁面部的伤是他和黄某强致伤的,黄某志是黄某丙的亲弟弟,与黄某丙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一审中黄某丁方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相矛盾,故其证言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黄某志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唐某某证明其在派出所调解现场听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陶某某同意赔x元给黄某丙,其证言与本案彭某乙、黄某丙是否致伤黄某丁、陶某某、黄某戊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丁的伤是谁造成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陶某某是否住院治疗及黄某丁、陶某某、黄某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上诉人虽然主张黄某丁的伤不是其致伤的,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陶某某住院是假,在一审中陶某某提供的衡阳县溪江卫生院的门诊挂号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单、医药费收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陶某某伤后住院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纠纷是黄某丁在二十年前强奸黄某丙所引发的,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强奸是典型的刑事犯罪,属于我国刑法调整的范畴。彭某乙、黄某丙即便主张黄某丁曾在在二十余年前强奸过黄某丙,也应向公安机关举报,通过国家公诉途径追究黄某丁的刑事责任。在有关国家机关未作出评判前,彭某乙宣称黄某丁强奸了黄某丙,并纠集人员到黄某丁家打伤黄某丁及其家人的行为,不但侵害了黄某丁、陶某某、黄某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也侵犯了黄某丁的名誉权。对此,彭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对黄某丁、陶某某、黄某戊医药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黄某丁、陶某某、黄某戊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用认定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从本案证据来看,黄某丁、陶某某、黄某戊三人在受伤后于2010年2月11日到衡阳县溪江卫生院门诊挂号,黄某丁在门诊时未做治疗,而是在2月25日花费医药费103元、陶某某在门诊后住院治疗8天、黄某戊在门诊后未做任何治疗,由于衡阳县溪江卫生院未对黄某丁、陶某某、黄某戊三人的误工时间出具证明,原审法院仅依据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丁、陶某某、黄某戊的误工时间为15天、60天、15天,依据不足,应予纠正。陶某某的误工时间8天,误工费为x元÷365天×8天=3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0)蒸金民一初字第10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0)蒸金民一初字第10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黄某丁、陶某某、黄某戊医药费1603元、误工费342元、法医鉴定费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3192元。
逾期不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二审受理费500元,合计850元,由上诉人彭某乙负担501元,被上诉人黄某丁、陶某某、黄某戊负担3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唐某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任丹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任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