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崔某(系应某甲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夏飞(受应某甲、崔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吴文晋(受应某乙的一般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上诉人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应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崔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飞、被上诉人应某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文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应某乙婚外与崔某同居,后崔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应某甲。后应某甲诉至原审法院,称:其系父亲应某乙婚外和母亲崔某同居所生,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其与应某乙系父子关系,应某乙支付其抚养费x元。应某乙辩称:亲子鉴定结论由法院依法确定可采性,抚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负担。
审理中,对应某甲是否系应某乙与崔某之子作了亲子鉴定,结论为:应某甲系应某乙与崔某之子。
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诉讼中,应某甲主张的抚养费中除每月生活、医疗、教育等费用外,还有聘请保姆、至大学期间的择校、购置住房等费用。应某乙认为该费用的组成及金额不符合社会客观实际情况,不予认可,且抚养费的支付也应某月支付一次,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相关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应某甲系应某乙与崔某所生之子的事实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不再另行确认支持。应某乙与崔某对应某甲均具有抚养义务,应某乙应某担应某甲的相关抚养费用,但应某甲主张的抚养费中,正常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项目费用标准过高,其余项目则无法律依据,且所有费用一次性支付的履行方式也无法律依据,考虑到应某乙的经济状况尚可,酌定应某乙每月负担的抚养费以850元为宜。考虑到应某甲与应某乙目前并不在同一城市中生活,为避免抚养费的给付次数过多,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负担,应某定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日履行。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应某乙自2009年8月16日起,每月负担应某甲抚养费85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2009、2010年度的抚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以后各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度1月1日给付。二、驳回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应某乙负担。
上诉人应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应某乙每月负担85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满足上诉人的日常正常开销,其每月奶粉费用、日用品及医疗费用不菲,还需支付每月房屋租金1500元,被上诉人生活条件优厚却不愿承担父亲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2000元,并要求一次性付清至应某甲大学毕业24周岁止。
被上诉人应某乙当庭答辩称,上诉人应某甲要求的2000元抚养费过高,其无能力一次性支付,抚育孩子是父母双方的责任,其还要另外抚养自己家庭的两个孩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超市购物发票,证明孩子日常食品等费用。2、孩子的医疗费及出租车发票,证明孩子生病的医疗费支付。上诉人应某甲认为上述证据表明原审法院判决的每月850元抚养费标准不能满足孩子日常所需。
被上诉人应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超市购物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无法判断,对孩子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出租车发票与就诊时间不吻合,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费用均用于孩子,上诉人的主张应某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核定应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850元是否合理上诉人应某甲要求应某乙将应某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至其24周岁与法是否有据
本院认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某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子女既是父母应某的义务,也是子女应某有的权利。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某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审以应某甲的日常生活实际情况为依据,结合应某乙的经济状况判决应某乙给付每月850元的抚养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某甲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某乙存在较高收入,其主张每月抚养费2000元的标准过高,故应某甲要求抚养费按每月2000元标准由应某乙一次性支付至24周岁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恰当,应某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