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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肖某乙、肖某丙、刘某丁、邹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特别授权),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荣(特别授权),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现年23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肖某乙、肖某丙、刘某丁、邹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荣、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肖某丙、刘某丁、邹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7月15日下午6时许,原告之夫蒋瑞祥在接受绥宁县林业公安局有关林业方面的事情处理时遭到蒋云章等人的殴打后,原告闻讯赶到本村“桥头”。这时,被告肖某乙首先冲向原告并将其扭住,被告肖某丙、刘某丁亦抓住原告的头部并将原告按倒在地,尔后,被告邹某、张某某赶到并用石头朝原告身上乱打乱砸,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造成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986.74元。原告所受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为轻微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86.74元,其中医疗费4986.74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340元。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肖某乙、肖某丙、刘某丁、邹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2、绥宁县公安局金屋塘派出所对蒋鸿章、蒋龙章、肖某乙、肖某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五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6时许殴打原告致伤等事实。

3、绥宁县公安局金屋塘派出所对蒋淑青、刘某德、刘某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五被告殴打致伤原告起因及过程等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谢常宝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五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等事实。

5、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绥宁县金屋塘派出所于2009年8月4日对五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之事组织调解未果等事实。

6、绥宁县X镇卫生院转院证、绥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入院记录、CT扫描报告单、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书二份,拟证明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院治疗、伤休时间、护理人员等事实。

7、湖南省邵阳市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花鉴定费320元。

8、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挂号费收据一份、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及门诊医药费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医疗费5026.24元等事实。

9、领条一份、车票7张,拟证明原告为治伤所花交通费350元。

被告肖某乙、肖某丙、刘某丁、邹某、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7、X号证据及X号证据的车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X号证据中的领条非交通费用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5日下午6时许,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干警在绥宁县X街上“桥头”处理原告之夫蒋瑞祥盗伐林木一案时,因双方及其家属相互指责对方向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举报盗伐林木而发生口角,继而五被告与原告及其女儿扭打在一起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绥宁县X镇卫生院治疗,并于当晚转院至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药费5026.24元,入院诊断:脑震荡、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并有陪护人员一人。2009年7月27日,原告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被钝性外力加害致: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此损伤为轻微伤,并建议伤休30天。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7108.24元,其中医疗费5026.24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休时间共计41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3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2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70元。2009年8月4日,绥宁县金屋塘派出所对五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之事组织调解未果。

另查明,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为了城镇开发需要,征用了原告家座落于蒋云章家附近的一块面积约300平方米的田地,并将该地转让给被告用作农村客运站的停车坪使用。现原告欲收回被征用的土地,并设障阻碍被告的正常客运营运。原、被告双方为此事多次吵闹且协商未果,并于2009年7月13日晚发生打架事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因原、被告及其家属相互指责对方向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举报盗伐林木而发生吵闹,继而五被告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并导致原告受伤,五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且造成了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符合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五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缺乏理智,明知与被告方关系紧张,面对被告的挑衅而积极应架,致使矛盾激化,被五被告殴打致使自身受伤的后果。因此,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五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1260元,本院根据被告住院天数及其伤休时间,本院依法认定1230元,超出的3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本院依法认定132元,超出的588元,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40元,本院依法认定70元,超出的27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乙、肖某丙、刘某丁、邹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60元,被告肖某乙、肖某丙、刘某丁、邹某、张某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天文

审判员肖某俊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二0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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