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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滕某、周某、肖某、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汉族,系湖南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冯美刚,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苗族,农民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略)年(略)月(略)日出生,汉族,湖南长运物流有限公司股东,现住(略),系李某之妻,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汉族,系湖南长沙海驿物流有限公司股东,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略)年(略)月(略)日出生,汉族,系湖南长沙海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略),系肖某之妻,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肖某、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刚球,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美刚、被上诉人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被上诉人周某及被上诉人肖某、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刚球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李某、周某、肖某、唐某均在长沙做物流生意。为开辟怀化物流市场,2007年4月12日,李某、肖某等五人向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准备设立怀化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2007年5月8日向怀化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申请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同月滕某受雇与该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月工资为1400元,2007年9月17日晚上7点左右,滕某随车扶大理石,大理石倒塌,滕某右腿被压伤,当日被送往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以徐特平名字住院治疗,同年12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x.54元,该款已由李某垫付。出院后,滕某于2008年3月27日向湖南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所于2008年3月30日出具(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滕某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二期手术医疗费用为5000元,术后加休一个月。因滕某多次要求李某、周某、肖某、唐某支付赔偿费未果故酿成纠纷。

原判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滕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滕某被雇用并造成人身损害的时间,是处于李某、肖某等五人未领取工商登记注册时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应由直接责任人李某承担责任。李某提出该案应由肖某、唐某、周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唐某、周某不是怀化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的合伙人,而该公司的合伙人还有其他三人,且本案不是审理李某、周某、肖某、唐某合伙关系是否成立这一法律关系。但李某在承担责任后,可就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另行提起诉讼。因滕某未提供被抚养人的依据,故滕某要求李某、周某、肖某、唐某承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滕某受伤较为严重,已构成六级伤残,可给予营养费补助。滕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为:x元/年×20年×50%=x元;误工费按每月1400元计算为:4个月×1400元/月=5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为:90天×12元/天=1080元;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为:40元/天×90天=3600元;二期手术费5000元,总计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向滕某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二期手术费5000元,共计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诉讼费4800元,由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发生时与被上诉人周某、肖某、唐某存在合伙关系,原审判决却只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滕某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本案发生时,上诉人李某个人是以怀化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没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肖某、唐某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对滕某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肖某、唐某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肖某、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滕某的人身损害是发生在李某个人以怀化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期间,与肖某、唐某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一审判决由李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在一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补充查明:2007年4月22日,李某、肖某等5人准备设立的“怀化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向怀化市运输管理部门递交了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申请书,该申请书注明的法人代表是李某。怀化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在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开展了一定经营活动,后因故至今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和二审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滕某受雇于上诉人李某等5人准备设立的怀化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遭受人身损害后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故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李某作为滕某雇用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确定为滕某的雇主,李某应对滕某在雇用活动中所受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李某提出的其在本案发生时与周某、肖某、唐某存在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由于李某、周某、肖某、唐某均在物流运输行业从事经营活动,相互之间存在经营活动中的合作实属正常情况,但合作关系并不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个人合伙关系,李某在本案诉讼中既未提供其与周某、肖某、唐某存在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且未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人民法院无从认定李某与周某、肖某、唐某等人存在民法意义上的个人合伙关系,故李某要求其他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李某确有证据证明其与周某、肖某、唐某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可按合伙协议纠纷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彭某平

审判员李某恒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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