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群,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
原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起重公司)诉被告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起重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徐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重设备厂诉称,2008年10月8日,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8年10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月息3%加付利息。之后徐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徐某于2009年1月23日偿还原告x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1、徐某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徐某承担。
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起重设备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8日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2010年1月12日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该借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起重设备厂所举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8日,徐某向起重设备厂借款x元,并打有借条,借条上显示该x元借款徐某应于2008年10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清,按月息3%加付。后徐某未按期偿还该借款,徐某仅于2009年1月23日偿还起重设备厂x元,剩余x元及利息经起重设备厂多次催要,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徐某向起重设备厂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款条为证,徐某应当按照借款条上的约定偿还起重公司借款,因此对于起重公司请求徐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我国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因此对该约定利息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略)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健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习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