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女,汉族,农民,成年。
原告王某诉某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7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6日结婚,双方均是再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同居的第十天,被告就因和我吵架差点将我的大手指咬掉,我外出打工时,说我有外遇,并借婚姻骗取钱财,为此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我与被告认识于2010年6月初,7月12日便操办婚事,我们都是成年人,且均是再婚,思想成熟,身心俱佳,不会没有感情基础,而且我已经快四十岁了,不想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请求原告赔偿我及我女儿的精神、名誉损失费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7月12日举办结婚仪式,7月28日(公历9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二人便因家庭琐事吵打,被告将原告的手指咬伤,并从2011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乙之间属于合法婚姻关系,但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在没有建立起一定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本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对于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强沟通、协商化解,但由于双方不能冷静对待产生的矛盾,婚后不到一年便开始分居,导致婚后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赔偿其及其女儿的精神、名誉损失费的诉某证据不足,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和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驳回被告杨某乙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朱艳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