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化,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李某丙化,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9月21日在博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多种疾病,在婚前被告未向原告告知身体状况,导致原、被告无法过夫妻生活。2010年9月份,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未果情况下,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彩某等x元。1、原、被告是经西金城村程树中介绍,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订婚前,被告给原告讲明,因为前妻怀孕两个多月私自流产,导致离婚,证明被告有生育能力。2、定婚前,被告给原告还外债8500元,当时程××在场。登记结婚前,被告给原告彩某x元,由媒人在场点清后,将彩某钱交给原告的。结婚当天,被告给原告项链一条,价值6060元。2010年4月12日,被告母亲给原告购买电动车一辆,价款2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返还被告借款、彩某、电动车及项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因被告同意离婚,其他证据材料不再出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离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第一次婚姻因前妻小产造成的离婚;3、2010年4月12日购买电动车发票一张,客户名称李某丙英,价款2000元;4、博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李某丙英与被告系母子关系;5、购买老凤祥项链发票一张,价款6060元;6、证人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因前妻流产导致离婚,被告有生育能力;7、证人程××的证人证言,以证明程树中系原、被告的媒人,原、被告按风俗换东西时给付原告8500元、订婚给付原告x元,彩某钱均交给了原告父亲。8、证人张××的证言,以证明证人听到被告母亲问原告为何不带结婚时给的项链,原告说丢失了;9、证人李××的证言,以证明证人听到被告母亲问原告为何不带结婚时给的项链,原告说丢失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X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电动车、项链给原告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7、8、X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第8、X组证据材料,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证言不真实。对1、2、4、X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3、4、6、X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第5、8、X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8年经媒人程树中介绍相识,于2008年冬订婚,于2009年9月21日在博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某x元,婚后,被告母亲给原告购买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2010年10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诉请离婚,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庭应予准许。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因结婚给被告造成了困难,对于婚前给付的彩某,原告应予适当返还。对于被告关于返还电动车的请求,因该电动车系被告母亲为原告购买的,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关于要求返还项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离婚;
二、原告杨某乙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丙彩某x元;
三、驳回被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琳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常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