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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

XX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于2010年1月23日14时30分许,在位于XX市X镇的XXX歌厅职工宿舍内,盗走同事郭XX的现金905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就量刑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系累犯,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并提供了刑事判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X在其打工的位于XX市X镇的XXX歌厅职工宿舍X室内休息。14时30分许,刘X趁同宿舍的郭XX熟睡之机,将郭上衣内侧口袋中的905元现金盗走。当日XXX歌厅职工内部彻查此事,刘X借故请假离开。所盗窃现金被刘X挥霍。25日下午,刘X返回歌厅取物品时,被XXX职工扣留,经多人询问,最终刘X承认了盗窃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刘X供述了在上述时间、地点,他盗窃同事郭XX现金及所盗窃现金处置的情况。

2、失主郭XX陈述,2010年1月23日16时许,在XXX宿舍内他发现上衣口袋中的905元现金被盗;证人何X、李X、曹XX(均为XXX歌厅职工)证实了相同事实。

3、证人李X、曹XX证实,案发当晚,刘X请假离开及25日刘X回歌厅取物品时,他们扣留了刘X,经他们几人询问,最终刘X承认了盗窃的事实。

4、刘X自书证明记载,2010年1月25日,刘X书面承认他于1月23日盗窃同事90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X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X盗窃他人现金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

又查,2010年1月25日21时,李X到公安机关报案。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赶至XXX歌厅,将已被扣留的刘X带回。

另查,刘X于2002年4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XX省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3年4月3日因犯脱逃罪被XX省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6日刘X因盗窃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当日被XX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刘X潜逃回老家XX县。2010年7月27日XX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刘X进行网上追逃。10月8日,刘X入住位于XX县的XX旅馆时,被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抓获,17日移送至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了XX报案的情况;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记载了被告人刘X的到案情况;取保候审决定书记载了刘X因病被取保候审的情况;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记载了XX市公安局对刘X网上追逃的情况;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记载了刘X潜逃后被XX派出所抓获的情况;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了XX县公安局将刘X移送至XX派出所的情况。

2、XX省XX县人民法院(20X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了2002年4月4日刘X因犯抢劫罪被处刑的情况;XX省XX县人民法院(2003)X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了2003年4月3日刘X因犯脱逃罪被处刑的情况;XX省XX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了刘X刑满释放的情况;刘X当庭对此事实亦予供认。

3、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刘X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X无异议,并能够证实其具有的量刑情节,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趁同事熟睡之机,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现金,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刘X在刑满释放后,二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仅因有作案嫌疑,被同事追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提量刑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石少林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经学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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