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院X栋X楼。
法定代表人张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车主杨二贵于2005年4月2日购车挂靠在沁阳市汽车货运公司,车号豫x。2005年4月2日杨二贵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2005年7月1日杨二贵将该车改挂靠在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2005年12月l8日发生事故,2005年12月18日杨二贵通过沁阳市汽车货运公司申请批改,变更车牌号为豫x。被保险人为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9日正式下批单。保险期为2005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1日24时止,保额为商业三责险10万元,交保险费5331.90元。2005年12月18日司机田朝红驾驶该车行至龙顾路诸葛镇X路段与横穿马路的王利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司机田朝红负主要责任。后因赔偿问题,王利娟两次诉至法院,第一次赔付x.35元,第二次2009年10月25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付王利娟x.85元。两次共赔付x.20元。2010年3月15日涧西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4月20日原告将索赔材料送至被告处,经被告审查接案,后经多次催办无果。2010年8月18日被告向涧西区人民法院下达拒赔通知书。理由是:发生事故是2005年12月18日,保险批单日期为2005年12月19日保险无效。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以车辆转卖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拒赔为由不成立。该车是从沁阳市汽车货运公司过户到原告单位,实际车主没有变更,营运性质没有变化,也未增加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只是挂靠单位变更。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后及时向保险人报案,保险公司也做了批单。保险人拒赔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为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因本案涉及保险合同主体是沁阳市支公司和沁阳市货运公司,因此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即使如原告所称,车辆发生了变更,那也应该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进行批改,如果未经保险公司批改。依据保险合同第32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事故发生以后才做的批改,证明原告及其沁阳市货运公司明知道不批改保险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3、原告计算的金额是错误,根据合同第23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能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为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所以根据合同第24条的规定,增加免赔率15%。因此,保险金额应当是5.25万元。我们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是2年,本案不能因为侵权关系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就不能认定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没有过。4、没有办理批改的过错在原告和沁阳货运公司,所以应当承担不利的批改后果。原告诉状中所提的保险合同,本案中不存在保险的有效和无效的问题。所以,原告对保险合同阐述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车主杨二贵购买自卸货车一辆挂靠在沁阳市汽车货运公司,车号豫x。2005年4月2日杨二贵以车主沁阳市汽车货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交保险费5331.90元。保险期为2005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1日24时止。2005年7月1日杨二贵将该车改挂靠在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8日杨二贵以车主沁阳市汽车货运公司名义向被告申请批改,变更车牌号为豫x,被保险人为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2005年12月18日下保险批单,批单载明:“批改前车主:沁阳市汽车货运公司;批改后车主: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变更时间自2005年12月19日起至2006年4月1日止。”。2005年12月18日司机田朝红驾驶该车行至偃师市X路诸葛镇X路段与横穿马路的行人王利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05年12月19日,经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田朝红驾驶的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利娟通过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后王利娟就该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次起诉。经本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杨二贵、田朝红、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王利娟各项经济损失的70%,共计判决赔偿王利娟x.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后王利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0)涧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冻结、扣划被保险人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货易有限公司应得保险理赔款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赔偿款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后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答辩、被告出具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批单、被告拒赔通知书、本院(2006)涧民二初字第X号、(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标的转让不通知保险人发生事故的法律后果,被保险机动车的转让并未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实际车主杨二贵虽然存在履行保险合同的缺陷,但不能构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双方保险合同第32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责赔偿”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与合同法中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相违背,且保险条款中未明确注明向保险人办理批改的程序及时间,致使实际车主对办理批改的事宜难以掌握。本案保险合同主体经被告批单变更为原告,沁阳市货运公司对保险标的豫x号车已经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在批单变更为车主后,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是适格原告。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连带赔偿王利娟各项经济损失的70%,共计x.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已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再行要求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显属不当。因涉案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应增加免赔率15%。本案保险限额为IO万元,扣减15%免赔后,保险理赔款应x元。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在2009年10月25日才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才作出“拒赔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支付保险赔付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的辨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
本案诉讼费1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承担(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直接付给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