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
被告党XX,男。
被告时XX,女住址同被告党XX,系被告党XX之妻。
原告刘XX因与被告党XX、时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8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XX和被告党XX、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8年8月1日,我与党XX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我借人民币x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但我索要时,被告故意拖延时间,拒不还款,多次给被告打电话索要,被告拒不接电话或挂断电话,实属万般无奈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2、两被告承担从2008年8月1日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党XX、时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x元是公司的应收账款。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党XX在给刘XX打工。在2008年8月21日交给刘XX货款6400元,当时刘XX不在,交给他老婆郭瑞君,并打了一张收条。2009年5月份,刘XX来要余款,扣除了6400元,再扣除酒店的退货825元,再扣除刘XX拿了我们一部手机价值900元,最后结余金额为5378元。清算后党XX提出不再管这笔帐了,交给刘XX自己解决,刘XX不同意。同时党XX向刘XX索要2008年x元的借款条,刘XX说这些帐如果要不回来,不用我们承担。最后刘XX说借款条没带,他保证回去就把x元的借条撕掉,他解释说今天做了结算又重新写了张欠条,以前的条子也自动作废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党XX向原告刘XX借款x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XX现金—壹万叁仟伍佰零叁元整(¥x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利息。被告2008年8月21日归还给原告现金6400元,之后原告又从被告处拿走手机一部,价值900元。后原告刘XX多次催要无果,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党XX向原告刘XX出具的借条和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6400元及原告拿走被告价值900元手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刘XX主张被告党XX、时XX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与利息,故原告刘XX要求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XX、时XX偿还给原告刘XX借款62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党XX、时XX偿还给原告刘XX借款6203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为止)。
本案诉讼费138元,由被告党XX、时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俞洋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