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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杜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许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系原告李某甲婆姐。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李某乙之女。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李某乙之女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杜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许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杜某及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许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14时许,在息县X村农贸市场李某乙家西侧,我们与被告方因宅基地纠纷引起争吵,后发生撕打。被告方将我们打伤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7000元。息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乙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的处罚;对被告李某丙行政处罚300元;对被告许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500元的处罚。事后被告未对原告的伤害进行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8115.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各一份;2、息县公安局对被告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3、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二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4、原告方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5、原告李某甲的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5张计款3247.34元,照相费20元,交通费票据2张计款20元;7、原告杜某的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三被告答辩称,发生纠纷是事实,但发生纠纷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因原告盖房子侵占我家宅基地一尺多,我又在自家的宅基地范围内拉墙头,反而遭到原告方的无理干预。原告方是轻微的表皮擦伤,住院4天就花去医疗费用7000元,明显与实际治疗伤情有很大差异,我们要求原告提交用药清单。原告住院治疗用药与此次损伤用药不符。发生纠纷我们也受到伤害,但为了邻居的相处,也就没有向原告方要求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4时许,在息县X村农贸市场被告李某乙家西侧,原告方与被告方因宅基地纠纷引起争吵,后发生撕打。被告方将二原告打伤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原告李某甲住院4天,花去医药费3247.34元。原告杜某住院4天,花费医药费3621.45元。被告许某近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李某乙近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李某丙近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300元的处罚,。被告方未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任何赔偿。为此,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款8115.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杜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许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方没有冷静的处理,而是对原告方进行殴打,将原告李某甲、杜某打伤,被告方应对此事负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因此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李某甲住院4天的医药费3247.34元,误某4天×15元/天=60元,护理费4天×30元/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5元/天=6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照相费20元;赔偿原告杜某住院4天的医药费3621.45元,误某4天×15元/天=60元,护理费4天×30元/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5元/天=6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照相费60元,二原告损失款合计为7628.7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原告与被告方争吵,造成伤害,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计款762.88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质证中称,原告住院用药与实际损伤用药不符,但未向本院提交不符用药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杜某各项损失款6865.9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中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250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审判员李某乙

人民陪审员尹登基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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