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徐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的脾气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因此其与被告从2010年春起分居至今,故其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发生吵打属正常现象,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8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过争吵。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调查笔录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因性格不和发生过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人民陪审员张国才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连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