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闫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2日,闫某某到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合同约定闫某某岗位是司机,实际闫某某从2007年10月开始担任司机组长的职务。2009年5月8日,顺意丰公司以闫某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闫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73.30元,2008年剔除加班工资后月平均工资为2,313.1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3月侯甲因家中有事,私自找同事聂某某、董某某、马某某为其顶班,3月20日左右闫某某知道了该私自顶班事件,通知侯甲马上来上班,侯甲在4月1日回公司上班,并将其3月的工资均分于顶班者。2009年3月31日,在闫某某的主持下召开了上海区(新华)分部安全例会记录表,其中关于私自顶班事件的处理意见是:关于请假私自调班问题,前期有人私自长时间调班,这样会影响员工休息,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以前的过往不究,从现在起不准私自长时间调班。
闫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顺意丰公司支付: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赔偿金16,575.45元;支付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21.29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9日裁决顺意丰公司支付闫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赔偿金16,039.90元,支付闫某某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63.50元。顺意丰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顺意丰公司诉称,顺意丰公司与闫某某于2008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岗位为司机,职位为司机组长。2009年,闫某某在工作期间,作为司机组长,其车队发生了司机旷工近一个月,其他司机为其长期顶班一个月之久的严重事故,闫某某在得知此情况后,不但不向公司上报,而且还协助顶班司机制作旷工司机的里程表数,隐瞒事实,骗取工资。闫某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顺意丰公司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解除与闫某某的劳动合同。要求判令顺意丰公司不向闫某某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16,039.90元;判令顺意丰公司不向闫某某支付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63.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顺意丰公司表示愿意支付闫某某2008年年休假工资,金额还需法院核算。
闫某某辩称,不同意顺意丰公司的诉讼请求,顺意丰公司是非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支付赔偿金,闫某某未休2008年的年休假,顺意丰公司理应支付年休假工资。闫某某要求顺意丰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中,闫某某提供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2.2.7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五类责任,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如构成犯罪的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其中包括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顺意丰公司开除闫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
顺意丰公司认为,闫某某是顺意丰公司新华分部司机组长,司机侯乙未经批准,私自进行调班长达一个月,闫某某作为其直接管理人,虚报其三月份的公里数考核数据,工作严重失职,责任心不强,违反了公司相关规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顺意丰公司根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2.2.7.2条、车辆管理奖惩制度2.6.12的规定依法解除与闫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所以不应再支付闫某某赔偿金。
顺意丰公司为此向法庭提供:
一、2009年5月6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顺意丰公司曾发给侯甲2009年3月工资2,414.56元,因为发生了事故,公司调查后,要求侯甲将这笔工资退还给了公司;
二、2009年5月4日侯甲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3月侯甲私自找同事顶班,3月20日左右被车组长(即本案闫某某)发现,车组长让其马上来上班,侯甲在4月1日回公司上班,并将其3月的工资均分于顶班者的事实;
三、2009年5月4日聂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聂某某从3月1日起为侯甲顶班,到3月20日左右被司机组长闫某某知道此事,接着就召开了司机紧急会议,侯甲在4月1日回公司上班,并将其3月的工资均分于顶班者的事实;
四、2009年5月1日董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董某某从3月1日起为侯甲顶班,到3月20日左右被司机组长闫某某知道此事,3月31日闫某某召开了司机紧急会议,侯甲在4月1日回公司上班,并将其3月的工资均分于顶班者的事实;
五、2009年5月4日马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某某从3月1日起为侯甲顶班,到3月20日左右被司机组长闫某某知道此事,接着就召开了司机紧急会议,侯甲在4月1日回公司上班,并将其3月的工资均分于顶班者的事实;
六、2009年5月4日孔阳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闫某某有为侯甲代做考勤的情况,闫某某在明知侯甲旷工一个月的情况下,还给侯甲做了3月份的考勤的事实;
七、上海市新华分部安全例会记录表,证明闫某某明知下属员工有旷工行为,还是给员工做了一个月的考勤,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的事实;
八、2009年5月4日闫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庭审未提供,在仲裁时提供过,证明闫某某承认下属员工有顶班一事,且闫某某事后对此事明知的事实;
九、2009年3日考勤记录表复印件一份,其中考勤表中涉及到司机的考勤是由闫某某做的,考勤编号116的司机侯甲一个月没有上班,但是考勤表中却有他的考勤记录,证明闫某某私自为侯甲作考勤的事实;
十、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十项)规定,以下文件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其中包括《车辆管理奖惩制度》)、培训声明、员工手册签收凭证、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签收凭证各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公司的规章制度不仅仅是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还有其他规章制度,同时证明闫某某对这些规定均知晓的事实;
十一、车辆管理奖励条例复印件一份,证明闫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的2.6.11、2.1.12两项,具体内容为驾驶员或车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五类责任,受开除处分,永不录用:私自调班达五日以上的;司机组长下属的驾驶员存在旷工达六日以上、或私自调班达十日以上等严重违纪违章行为的,司机组长未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及时上报、或发现后虽上报但采取包庇的,该项制度是专门针对司机岗位设定的;
闫某某对顺意丰公司提供证据一至五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孔阳的证明认为其所在车组组员的考勤都是由顺意丰公司的综合文员孔阳负责制作,孔阳做了一长表格,放在文员这里,由综合文员每天查岗,判断员工是否出勤再在考勤表上打勾,所以侯甲的考勤与闫某某无关;对顺意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这个会议是闫某某主持,在2009年3月31日召开,因为公司对于私自调班没有明确的处理规定,因此闫某某召开会议,教育员工不能私自调班,并将这个会议纪要上交到区部,目的要求上级区部对此做一个明确处理办法,会议记录表的电子版是月初发邮件交的,手工版是4月中旬交给公司的,公司有规定,安全例会每月必须两次,并将纪要上交公司;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认为考勤表不是闫某某做的,驾驶员的考勤也不是闫某某做的,是考勤人员及综合组长负责考勤打勾,当时闫某某并不知道侯甲一个月不上班,他的工作有人做,有人为他顶班;对证据十真实性均无异议,培训声明中的闫某某签名不是闫某某签的;对证据十一认为公司曾经有过该车辆管理奖励条例,但其中的内容是经过修改增加的,2.6.11、2.1.12两项内容当时都是没有的,闫某某看到的规章制度从未提到过对调班行为的处罚。
闫某某认为,其有责任管理好下属,但公司没有明文规定对私自调班的处罚依据,作为一个员工,闫某某没有权利私自对员工进行处罚。闫某某知晓调班的事情后,已经用电话或面谈的形式进行询问并及时上报给了单位。另外从孔阳的证言里可以知道闫某某不负责考勤,也没有作假骗取公司财务。
闫某某为此提供: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原件,证明公司对私自调班的员工没有具体处罚的规定。
顺意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司对司机的管理很严格,相关制度除了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外,还有其他规定。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对顺意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五,闫某某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顺意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六至九,该些证据虽反映出侯甲在3月份缺勤的情况下,考勤表仍制作了3月份满勤的考勤记录,但是该考勤记录的制作人及部门负责人均不是闫某某,也无闫某某的确认签字,顺意丰公司认为侯甲等人是由闫某某负责手工考勤的事实,闫某某并不予认可,顺意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顺意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十、十一,闫某某虽对培训声明中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在2008年12月16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中明确规定了《车辆管理奖惩制度》是作为合同附件,闫某某在庭审中也确认的确是有《车辆管理奖惩制度》,闫某某认为其在订立合同时看到的《车辆管理奖惩制度》并不是顺意丰公司庭审时提供的《车辆管理奖惩制度》,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顺意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十、十一予以确认。对闫某某提供的证据,顺意丰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闫某某作为车组长,对于其组员具有管理责任,闫某某在其组员旷工,由其他组员顶班长达20天后才发现该事件,存在严重的失职,严重搅乱了公司的管理秩序,顺意丰公司依照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车辆管理奖励条例与闫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闫某某要求顺意丰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故对顺意丰公司要求不向闫某某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16,039.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闫某某2008年年休假工资,顺意丰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支付,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闫某某双倍经济赔偿金16,039.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某2008年年休假工资1,063.5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闫某某各半负担。
判决后,闫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闫某某上诉称,顺意丰公司解除与闫某某的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顺意丰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39.90元。
顺意丰公司辩称,闫某某担任司机组长职务期间,在员工未到岗工作时,没有履行管理职责,事后又采取隐瞒手段,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顺意丰公司有权解除与闫某某的劳动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闫某某受聘担任顺意丰公司司机组长一职,应担负起管理全组人员的职责,正确行使顺意丰公司授予的班组管理权,带领班组全体人员模范地遵守劳动纪律,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闫某某所在班组其他员工较长时间脱岗,扰乱了生产秩序,作为该员工直接管理者的闫某某却未能及时阻止、纠正这一违规违纪行为,在企业中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确实存在失之管理的不作为行为。顺意丰公司为了严肃劳动纪律,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加强企业管理,教育员工确实履行职责,依据企业规章制度解除与闫某某的劳动关系,于法不悖。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闫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徐树良
书记员吴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