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咸阳市X村X条街李××的租住房中,盗走李××的朋友陈××放在房间内的一部三星x型数码相机、一条芙蓉王某烟、一条苏烟、一条精品蓝白沙香烟,价值共计2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扬之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