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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2005年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4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10时4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D—x号“五菱”面包车,沿24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乡公安派出所西100米处时,将横穿道路的被害人赵XX撞伤,经抢救无效,被害人赵XX于2010年4月4日死亡。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因无靠右行驶,无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4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证言,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调解笔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已对被害人亲属做了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振祥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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