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4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后在(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光辉(已不予起诉)预谋后,从被告人张某某所居住的漯河市华强公司X号门斜对面的院门口处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白色轻骑牌电动车撬开后盗走。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光辉(已不予起诉)预谋后,从漯河市华强公司X号门斜对面的院门口处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白色轻骑牌电动车撬开后盗走。销赃后张某某得赃款500元。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月15日到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购车发票等书证、物证照片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被盗物品的特征及购买时的价格、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2、证人付XX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陈光辉所盗的电动车暂放于其家中,后被陈光辉取走。
3、被害人王XX陈述。证明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该车特征,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相一致。
4、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陈光辉的供述。二人的供述与指控事实相一致。张某某的讯问笔录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张某某有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情节。
5、价格鉴定结论书。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为:该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李友峰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