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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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任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郑某市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任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党支部副书记。2008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郑某市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2008年11月6日被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9年11月6日被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任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委员。2008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郑某市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任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乡财政所(略)。2008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郑某市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宣判后,四被告人均不服判,提出上诉。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郑某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7日变更起诉书,以郑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焦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该案经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焦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3年,被告人焦某某担任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乡郑某新区征迁安置指挥部结算部负责人。2007年3月份,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乡郑某新区征迁安置指挥部对圃田乡X村进行拆迁安置。其中,登记在被告人陈某乙、赵某某名下的土地附属物均应按无证标准补偿。后被告人陈某甲曾与陈某乙、赵某某商量如何伪造假罚款票据多得补偿款。后陈某甲找到焦某某让其提供罚款票样,陈某甲将焦某某提供的罚款票样交给陈某业(另案处理),并委托陈某业伪造违法用地罚款收据。陈某业将伪造的三张票据(票号NO.x、NO.x、NO.x)交给陈某甲。陈某甲分别让陈某乙、赵某某利用三张假票据进行补偿结算,焦某某在明知该三张票据系假票的情况下,仍按照合法手续进行补偿结算,致使陈某乙得补偿款x元、赵某某得补偿款x元,其中陈某乙多结算补偿款x元、赵某某多结算补偿款x元。2007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乙到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乡郑某新区征迁安置指挥部领取补偿款时,焦某某从从陈某乙补偿款中以土地使用税款名义扣除x元,以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乡合作基金会欠款名义扣除x元,后焦某某分三次将该款还给圃田乡X村第二村X组。陈某乙将领取的x元中的x元交给陈某甲,余款x元予以侵吞,陈某甲将上述x元用于归还个人贷款、工程款等。2008年元月份,陈某甲将其中的x元交给焦某某。赵某某未到指挥部领取结算好的补偿款。2008年4月9日,焦某某向中共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乡纪委退回赃款x元,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焦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孙××、张××、虎××、张××、郭××、王一×、陈×、陈某×、陈某×、王二×的证言;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乡委员会及小店村村委、郑某新区征迁安置指挥部出具的各被告人职务证明;郑某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郑某技文鉴字第(2008)第X号鉴定书;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乡郑某新区征迁安置指挥部按照无合法手续补偿标准计算的补偿表;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均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焦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即便构成该罪也不应与受贿罪数罪并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为骗取补偿款,其与被告人陈某乙、赵某某协商利用伪造的罚款票据从郑某新区征迁安置指挥部多结算补偿款x元、x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焦某某提供的罚款票据样本,指使陈某乙、赵某某伪造票据,三被告人对该假票据的性质所产生的结果是明知的,并且骗取的钱款数额特别巨大,故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焦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焦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乡郑某新区征迁安置指挥部结算部负责人期间,私自为陈某甲提供罚款票据样本,在明知是伪造的罚款票据的情况下,仍按照合法手续进行结算,致使公共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后又违法收受被告人陈某甲的贿赂,其行为系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其在担任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乡郑某新区征迁安置指挥部结算部负责人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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