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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某某与被上诉人闽侯县南屿镇九都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延海,福建凯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闽侯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闽侯县X镇X村。

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福建力格(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闽侯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九都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0)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江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x元(x元×126月×2%)。

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2月1日,九都村经济合作社向江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01年2月,江某某向九都村经济合作社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九都村经济合作社以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为由不予还款付息。2010年7月,九都村经济合作社返还江某某借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某某与九都村经济合作社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九都村经济合作社主张双方约定了一年期借款期限缺乏依据,不予认定。由于双方对借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江某某于2001年2月向九都村经济合作社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遭拒,应视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由此时开始计算。对于此后诉讼时效是否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江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江某某并无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多年来一直向九都村经济合作社提出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不利后果。至江某某向法院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所主张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由江某某负担。

上诉人江某某上诉称:1、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的落款是九都村委会,而不是经济合作社,因此主体错误。一审应建议变更诉讼主体或驳回,由上诉人改诉合格主体。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不会超过诉讼时效,诉状中的讲法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应以证据为准,适用最长时效20年。3、被上诉人已于2010年7月归还上诉人x元,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时效重新计算。

上诉人江某某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九都村经济合作社辩称:1、上诉人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进而认定程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起诉时就认定是被上诉人向其借款x元,并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对此被上诉人不持异议并提出答辩,上诉人却对自己的行为提出否认,有违诚信原则。同时基于农村现状,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是同一人,且该笔借款用于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需要,事实上也是经济合作社的借款,符合实际用款人为诉讼主体的规定。2、上诉人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据虽然没写明借款期限,但是双方约定在一年内还清本息,上诉人在诉状中也予以确认。上诉人除借款一年后向被上诉人追讨过本金和利息外,在长达九年的时间里,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该借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成为自然之债。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归还本金的行为仅仅构成自愿履行自然之债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江某某提供的借据加盖的是“九都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但该借据名称为“闽侯县X村X组织收款收据”,且根据上诉人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的陈某,讼争借款、催讨及还款等行为均发生于其与被上诉人九都村经济合作社之间,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即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人为九都村经济合作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上诉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试图推翻其在一审程序中所做的相关陈某,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双方曾就借款期限做出明确约定,上诉人自述于借款一年后,即2001年2月间向被上诉人追讨过本金和利息,遭被上诉人明确拒绝,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由此开始计算。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讼争债务诉讼时效至2003年2月届满。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28日自愿归还上诉人x元,只能认定其放弃了对本金部分的诉讼时效抗辩,而不能认定其放弃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上诉人对借款利息部分的主张,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得到本院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江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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