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鲁某犯故意杀人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甲,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左某,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应城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7日以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鲁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鲁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84年底,被告人曾某和被告人鲁某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长子鲁某。鲁某长大后,常在外打架闹事,偷盗村民财物。被告人曾某、鲁某夫妇多次管教不成,不胜其烦。2003年10月份的一天,鲁某又向被告人曾某索要2000元现金购买摩托车,遭到被告人曾某的拒绝后两人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人曾某心中极为怨愤,遂起意用“老鼠药”毒死鲁某,并将想法告诉了被告人鲁某,被告人鲁某默许。之后,被告人鲁某驾车带被告人曾某到天门市X镇集市购买了一包毒鼠强。2003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曾某以同意给鲁某购买摩托车为名,哄骗鲁某到自家甲鱼棚内守夜、照看甲鱼。之后,被告人曾某将毒鼠强拌入饭菜中送给鲁某波食用。因不忍心目睹孩子中毒的情形,被告人曾某随即返回家中又与被告人鲁某一起在家门前蓄水池的土埂上挖了一坑用于掩埋鲁某波的尸体。约1小时后,两被告人返回甲鱼棚内查看,发现鲁某波已中毒身亡。被告人鲁某随即将鲁某的尸体背至事先挖好的土坑中和被告人曾某一起将鲁某掩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并当庭出示了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鲁某因家庭琐事,而故意杀死人命,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鲁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故意毒杀亲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杀死亲子的原因系鲁某平时表现差,无法管教而为之,且鲁某在其毒杀鲁某之前对此事不知情。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对曾某买毒鼠强的用途及在曾某毒杀鲁某之前的行为均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只构成包庇罪。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毒杀亲子的行为属于为社会除害。被告人曾某系自首。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鲁某认罪态度好,提请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4年底,被告人曾某和被告人鲁某结婚,1985年2月,被告人曾某生下长子鲁某(殁年18岁)。鲁某波初中毕业后,得知自己并非鲁某亲子,便不服鲁某管教。鲁某在外打架并经常不归家,逐渐和社会青年走到一起。鲁某没钱花时便向被告人曾某要钱,当被告人曾某不能满足其经济要求时,鲁某便偷盗自家甲鱼和村民财物。被告人曾某本因鲁某非鲁某亲子而对鲁某有所愧疚,现鲁某惹事生非,更让其对鲁某心生厌恶。2003年10月份的一天,鲁某向被告人曾某索要2000元现金购买摩托车,被告人曾某拒绝后母子两人再次发生矛盾时,被告人曾某怨愤鲁某不听话且不理解其在家中的处境及难处,起意用“老鼠药”毒死鲁某。被告人曾某乘被告人鲁某驾驶摩托车带其到湖北省天门市X镇购买水壶之机购买了一包“毒鼠强”,后被告人曾某告诉被告人鲁某其将毒杀鲁某,被告人鲁某没有表示反对。2003年10月25日,被告人曾某从应城市X镇上买回鲁某喜欢吃的食物,以同意给鲁某购买摩托车为名,哄骗鲁某到自家甲鱼棚守夜。当晚,被告人曾某在厨房将“毒鼠强”拌入饭菜中,送给正在守夜的鲁某波食用,被告人曾某不忍其子中毒惨状,返回家中。大约一小时后,被告人曾某返回甲鱼棚内查看,发现鲁某已中毒身亡,被告人曾某告知被告人鲁某鲁某已死亡,被告人鲁某随即将鲁某的尸体背至家门前事先挖好的土坑中和被告人曾某一起将鲁某掩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应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6月8日上午10时10分,应城市X街道居民张某甲某到该队报警,称应城市X村民鲁某失踪多年,怀疑被其父鲁某杀害,请求处理。
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鲁某之子鲁某外出打工6年多了,一直没有回过家,鲁某也一直没有找过鲁某,而且鲁某长得和鲁某的姨夫夏某丙比较象,村里人议论鲁某是曾某与夏某丙所生,怀疑鲁某已被鲁某害死。证人夏某丙的证言证实,在曾某与鲁某结婚的那一年,我与曾某曾某发生过两次性关系,过了个把月,曾某就怀孕了。夏某丙还证实,鲁某经常偷甲鱼、打架,还听说他和一个小姑娘伢发生了性关系。
2、本案起因及毒杀鲁某波过程。(1)本案起因。被告人曾某供述:1984年,我与夏某丙发生过两次性关系,之后便怀孕,并于当年底与鲁某结婚,次年初生下鲁某。鲁某长大后不象鲁某而象夏某丙,周某的人议论纷纷,让鲁某很不舒服。由于是我的过错,觉得对不起鲁某,所以我在家里一直都低头做人,可是鲁某还这么不听话,到处惹事生非,经常偷别人的东西,与别人打架,在他15岁那年,将一个上小学的姑娘伢强奸了,家里为这些事总给别人赔礼道歉,也赔了不少钱,让我伤心,于是我萌生毒死鲁某的念头。被告人鲁某的供述印证了该事实。鲁某生前表现。当地村民马某庚、张某甲、杨某、马某丁、黎某等人均证实鲁某偷盗、在周某惹事生非,表现不良。证人夏某戊证实,其孙女余某曾某鲁某波侵犯过,后其找到曾某、鲁某,曾某、鲁某赔偿了200元钱。(2)毒杀鲁某过程。被告人曾某供述:2003年10月份,也就是毒死鲁某的前几天,我提出买老鼠药毒死鲁某,鲁某听到后没有吱声。三、四天后,鲁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到天门市X镇买烧水的壶,我看见皂市街上一个七十多岁的老头在卖老鼠药,我花2元钱买了一包“毒鼠强”。第二天,我到应城市X街上买回瘦肉,并告诉鲁某想下药毒死鲁某,鲁某没说什么。当天晚上10点钟左某,我在自家厨房炒了半碗饭,又炒了半碗瘦肉,把一整包老鼠药全放在饭里,之后我将饭送到在甲鱼棚子里守夜的鲁某吃,在鲁某吃饭的时候,我离开了甲鱼棚子。大约一个小时后,我返回棚子里,看到鲁某口吐白沫子,鼻子流血,一动不动,我见鲁某死了后,告诉站在棚子外的鲁某,鲁某就进棚子把鲁某的尸体背到挖好的坑里,我和鲁某填土把鲁某的尸体埋到坑里。被告人鲁某供述:2003年11月左某的一天,我骑摩托车带曾某到天门市X镇买的老鼠药。买回老鼠药后的2、3天,鲁某回了家,曾某叫鲁某晚上到棚子里照看甲鱼。到吃晚饭时,曾某在厨房把老鼠药拌在饭里给鲁某送过去。之后,我就和曾某一起挖坑。坑挖好后,我们两人一起到棚子里观察,曾某先进棚子里看,出来后说人死了,然后我再进去,把鲁某背到挖好的坑里埋了。
3、被告人曾某、鲁某均供述,用“毒鼠强”毒杀鲁某波后将其尸体掩埋在自家甲鱼池边。根据被告人鲁某的指认,2009年6月13日下午16时40分至21时,侦查人员在应城市X村刘某湾鲁某家的甲鱼池边,挖出一具人骨。证人贾某己、马某庚、张某甲、贾某己、张某甲、刘某证言均证实挖掘该尸骨的过程。
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应城市X村刘某湾,在鲁某甲鱼池东堤上以距电线杆北侧7米处为圆心向下挖掘,挖出直径2米,深2米的圆柱形洞穴,底端见尸骨一具,头北脚南,尸骨上有衣某及袜子附着,将死者胸腹部泥土提取若干备检,并将颅骨、四肢及胸腹部骨骼、衣某、袜子全部提取,将衣某及骨骼冲洗干净后,经观察,上身衣某为“x”牌灰色长袖T恤衫,下身衣某为蓝色棉质短裤及黑色袜子一双,全身骨骼及衣某上未见损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将被害人尸骨中的牙齿、曾某、鲁某、夏某丙血样送检,经DNA检测,所检牙齿的所属个体是曾某与夏某丙所生之子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
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白骨化尸体左某部泥土和胸部泥土中均检出了“毒鼠强”成分。
4、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14日15时20分至16时05分,在应城市X村,曾某指出位于刘某甲鱼基地自家住处的厨房就是自己当年炒饭拌老鼠药的地点。指出自家蓄水池靠近河边的埂子上电线杆北边4、5米处、有挖动痕迹的地点就是自己当年和鲁某埋鲁某波尸体的地点。指出最北边的冷水池中间埂子上就是当年鲁某波吃饭、死亡的地点,当年搭有棚子,现在棚子已经不在了。
5、被告人曾某、鲁某供述,2003年10月份,鲁某骑摩托车带着曾某到湖北省天门市X镇买烧水的壶,后曾某在一个卖药的老头那买了一包“毒鼠强”。证人杨某、黎某、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天门市X镇粮管所附近,几年前有个老头在附近以卖老鼠药为生,卖的是“三步倒”、“毒鼠强”,前几年这个卖药的老人去世了。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13日18时30分至19时10分,在湖北省天门市X镇X路,鲁某指出位于长汀河南路的原皂市粮管所附近街道就是卖老鼠药的老头摆摊的地点,并指出摆摊的地点位于街道的北边。2009年6月14日16时50分至17时20分,在湖北省天门市X镇X路,曾某指出位于长汀河南路的原皂市镇粮管所附近的街道就是当年卖老鼠药的老头摆摊的地点,并指出摆摊的地点位于街道的北边。
6、被告人曾某、鲁某均供述掩埋鲁某时,鲁某没有穿鞋。此情节,挖掘尸体的现场见证人贾某己、马某庚、张某甲、贾某辛、张某壬、刘某证言均能证实,亦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
7、该案的现场照片、被害人鲁某的尸骨照片、被告人曾某、鲁某指认现场的照片和购买毒鼠强地点照片,以及现场平面方位图均在卷。
8、被害人鲁某、被告人曾某、鲁某的身份证明均在卷。
9、被告人曾某对毒杀鲁某、鲁某对参与掩埋鲁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对于被告人曾某辩称杀死亲子的原因系鲁某平时表现差,无法管教而为之,且鲁某在其毒杀鲁某波之前对此事不知情的辩解,经查,多名证人证实鲁某表现较差,但此不能成为被告人曾某故意杀人的理由。现有证据证明,在被告人曾某毒杀鲁某之前鲁某对此是明知的,在毒杀鲁某后被告人鲁某帮忙掩埋鲁某波尸体,被告人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故被告人曾某辩称被告人鲁某在其毒杀鲁某之前对此事不知情的辩解不能成立。由此,关于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曾某买毒鼠强的用途及在曾某毒杀鲁某波之前的行为均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只构成包庇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毒杀亲子的行为属于为社会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律没有赋予公民个人、其他组织对其他公民的生命进行剥夺的权利,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其供述前已掌握其犯罪的线索,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曾某、鲁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被告人曾某、鲁某因子女教育和家庭问题而故意杀死鲁某,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鲁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依法可对被告人鲁某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对毒杀鲁某的过程均予以供认,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本案主要证据的来源均系二被告人主动交代,且本案系子女教育和家庭成员纠纷引起,没有社会对立面,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意提出及行为实施均系被告人曾某所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鲁某只是起到帮助的作用,系从犯,加之二被告人之次子鲁某某系在校高中生,需人照顾,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鲁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0二二年六月十二日止。)
被告人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汉群
审判员黄浩(承办人)
审判员路璐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董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