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23日23时许,李××(李×)与被告人宋某某在信阳市X路金点KTV唱歌时,因言语发生争执引起厮打,之后被告人宋××脱身离开时,被李××紧拽不放,宋某某在挣脱时将李××推倒在走廊玻璃墙上,致使李××左臂被玻璃划伤。经法医鉴定李冰冰损伤程度系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对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齐×、陈×、胡××、刘××、崔××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恩源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