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化某,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某国珠,汉族,男,住某同上,系原告化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某义强,系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高林,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高林,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
代表人某二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建华,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化某诉被告邓某、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周某高客公司)、被告中国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某国珠及委托代理人某义强,被告周某高客公司和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某高林,被告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某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乘坐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由被告邓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行驶到大广高速公路XKM+300M处时,该车撞上护栏后翻入路边沟内,造成原告左侧肋骨骨折、右眼外伤、头外伤。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认定,被告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化某无事故责任。鉴于豫x号车所有人某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投保有承运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100.97元、护理费793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某2500元、交通费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42.03元,共计20000元。
被告周某高客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事故车辆无支配和控制权,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某辩称:对原告化某诉请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我方已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投保有承运险,所以应由我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承保的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应由人某保险公司直接向我方支付;保险公司应承担与其赔偿数额相应的诉讼费用。
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作为事故车辆豫x号客车的乘坐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来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方并未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化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和高客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医疗票据共计8张、威县人某医院转院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某129天,共花去医疗费5100.97元(其中包括被告邓某垫付了医疗费500元);3、交通费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花去交通费427元;
被告邓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邓某在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乘运险。
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三份保险条款共5页,用以证明人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条款确定的保险责任来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费、住某定额补助两项费用,其中医疗费用我公司免赔100元,支付比例为90%,医疗费最高限额为每座50000元,医疗定额补助为每天10元,以实际住某天数为准,最高支付90天。
被告高客快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化某对被告邓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中并没有附被告方举证的条款,该公司并没有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被告高客快运公司对原告化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提交护工合同,如受害人某能提供证据,应按农村居民人某纯收入计算;营某偏高,每天按10元计算,应有医嘱;住某伙食补助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周某市中级人某法院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害程度未达到严重后果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交通费票据中河南省周某饭店100元的票据、中国石化某口分公司加油站票据及面额为50元的两张非计算机打印票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就医时间、人某、地点没有关联性,应为无效票据,对余下3张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金额为127元;对被告邓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邓某对原告化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高客快运公司;对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和高客快运公司,同时补充意见为邓某投保时对医疗费的理解为,应包括住某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费用,依据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以有利于提供保险条款的相对人某解释为准。
人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化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证据2即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威县人某医院的病历和周某中心医院的病历,认为缺少转院手续,无法确认转院的合理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交通费票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高客快运公司;对被告邓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化某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5张交通费票据、被告邓某提交的证据、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对原告化某提交的证据3即交通费中河南省周某饭店100元的票据、中国石化某口分公司加油站票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8日,原告化某乘坐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由被告邓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行驶到大广高速公路XKM+300M处时,该车撞上护栏后翻入路边沟内,造成原告左侧肋骨骨折、右眼外伤、头外伤。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认定,被告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化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住某治疗129天,花去医疗费5100.97元(其中被告邓某垫付了500元)。查明:豫x号客车的所有人某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被告邓某于2010年8月12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承运险,保险合同约定:承保人某46人,保险期间为1年,其中在保险责任中,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的赔偿范围为①身故保险金②残疾保险金③烧伤保险金,保险金额为(略)元;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某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略)元;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住某定额给付医疗保险的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某院治疗期间按住某日定额乘以实际住某日数给付医疗保险金但每次住某的给付日数以90日为限,且每个保单年度给付日数以180日为限,保险金额为82800元。此外,保险合同还特别约定: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等。本院按此合同核算,被告邓某为豫x号车投保的承运险中,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每人某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每人某保险金额为50000元,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住某定额给付医疗保险每人某保险金额为1800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邓某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化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引起医疗费等损失是事实,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化某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邓某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邓某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x号客车所有人某被告周某高客公司,周某高客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人,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5100.97元(其中包括被告邓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00元),原、被告各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某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2438元/年计算,应为22438元/年÷365日×129日=7930元;原告请求的住某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某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照住某129天,应为30元/日×129日=3870元,鉴于原告仅请求25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营某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照住某129天,每天15元计算,应为15元/日×129日=1935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27元,因出事地点在河北威县,原告及其亲属处理该事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227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692.97元。鉴于被告邓某在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险(未投不计免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医疗费5100.97元、住某伙食补助费及营某中的1800元,计款6900.97元,在扣除免赔额100元后,由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应按90%向原告赔偿6120.87元(6800.97元×90%),但对其中被告邓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应从中扣除,并由被告人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邓某。被告人某保险公司作出以上赔偿后,被告周某高客公司和被告邓某就该损失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予以免除,但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即11572.1元则应由被告邓某赔偿,被告周某高客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该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残疾,且原告对其精神受到伤害的事实及程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该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涉及的险种属商业险,且保险合同未载明每日的医疗定额补助数额,被告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每日10元计算医疗定额补助及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化某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5100.97元(其中包括被告邓某支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某1935元、护理费7930元,交通费227元,合计17692.97元,由被告中国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在承运险限额内分别向原告化某赔偿5620.87元,向被告邓某支付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对原告下余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即11572.1元,由被告邓某负责向原告赔偿,被告周某高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化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被告邓某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和被告邓某共同承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