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
负责人刘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某某县某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县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某县某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县某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某县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文某,主任。
原告(略)不服某某县某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县某民政府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东政土处字(2010)第X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决定书认定:上世纪70年代,第三人为了抗旱在争执地潭树湖下游筑坝蓄水,淹没了原告及其他组部分水田,原告及其他组均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在将下游的坝口塞高至淹没湖内的1亩2分田和堆子丘,原告才提出异议,其中1亩2分田第三人已作出调换并支付开荒费的处理,而堆子丘的承包人为罗庚运,所以未进行调换,但均因争执地水田低于正常水位,不宜耕作,现争议地已被第三人使用了30多年,且争议地内水田均低于正常水位,已不适宜作水田耕作。鉴于堆子丘在当时未作任何处理,可由第三人在潭树湖的鱼塘承包收入中对原告给予一定的补偿。为此,根据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决争议地潭树湖为某某村集体所有。
原告(略)诉称,某某县某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土处字(2010)第X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决定书,已经衡阳市人民政府复议,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遗漏原告的请求事项,且超时裁决,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律师调查笔录6份。拟证某某争议地是原告所有且原告多次提出过权属要求。
证据2、易永华的证某某。拟证某某原告提出过权属要求。
证据3、被淹耕地名册。拟证某某争议地面积、名称及使用人。
证据4、县某土局文某。拟证某某争议地属原告所有。
证据5、刘某英的证人证言。拟证某某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是事实。
证据6、武三水的证人证言。拟证某某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是事实。
证据7、罗庚运的证人证言。拟证某某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是事实,被告找他作的调查笔录不是他的真实意思。
被告某某县某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是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裁决,程序是合某的,请予以维持。
被告某某县某民政府在答辩期内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拟证某某被告依法启动确权程序。
证据2、承包养鱼合某书。拟证某某争议地潭树湖属村集体所有。
证据3、询问笔录。拟证某某①潭树湖属村集体所有,②被告依法进行调查。
证据4、某某村X组开荒费的报告。拟证某某潭树湖属村集体所有。
证据5、听证调处记录。拟证某某被告依法进行调处和听证。
证据6、确权依据(法律依据)。拟证某某被告依法确权。
第三人某某县X村委会述称,当时农场解散之后,农场的八个人分到某某村X组,如果要归田的话也只能够把田归还这八个人。
第三人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承包合某。拟证某某争议地属第三人。
证据2、复议决定书。拟证某某争议地属第三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且证据1、6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某某目的,本院认为证据2是罗庚运与第三人某某县X村委会于1985年2月12日签订的承包养鱼合某,该证据可以证实争议地在1985年2月12日以后的至少3年是由第三人某某县X村委会管理使用。且该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只能证实被告进行调查,达不到证某某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罗庚运、刘某、刘某英、曹提冬、武三水、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其中武三水、罗庚运作为证人当场出庭否认其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武三水、罗庚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其他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某某目的,本院认为证据4是某某村委会支付给原告的200元开荒费,符合某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某某目的,本院认为证据5是被告为潭树湖权属争议组织原告及第三人举行的听证协调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支持,但被告没有组织当事人在听证协调会上对其取得的证据进行质证,达不到听证程序要求,对证据5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曹提冬、肖海连、罗庚运、刘某英、武三水、王玉珍的证言,其中刘某英、罗庚运、武三水在本案庭审中应原告申请出庭作证,本院将结合某审证人陈述再予认证,现暂不认证;被告及第三人对曹提冬的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曹提冬的证言符合某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肖海连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肖海连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且符合某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王玉珍的证言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王玉珍的证人证言符合某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易永华的证言,被告认为易永华的证言仅说某某易永华曾经处理过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且没有处理结果。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易永华的证人证言符合某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被淹耕地承办人名册及其面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都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出处,不符合某据的合某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某某县某土局文某,被告认为该证据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证据4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是承包合某,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某某争议地承包给了别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某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是复议决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因原告已经提起诉讼,对该证据的证某某目的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复议决定书赋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力,对当事人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某某以下案件事实:潭树湖原为两个湖,中间有条水港子穿过,湖周围有7.8亩水田,1963年创办青年农场时,原大队将这些田划给青年农场经营管理,1973年原大队为了方便取水抗旱,在潭树湖下修筑了一个坝,随着水面上升,将原有的两个湖连在一起,并淹没了周围原告部分水田。80年代中期,第三人将潭树湖承包给罗庚运,罗庚运在承包期间将下游的坝口塞高,又淹没了原告部分水田。1984年原告就潭树湖的权属请求原石湾镇党委书记易永华处理,但没有处理结果。2002年2月5日原告向原石湾某某村村支书武三水就潭树湖淹没的水田提出异议,武三水以村里名义付给原告200元开荒费。
本院认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71条规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罗庚运、刘某、文某、曹提冬、武三水、张梦中的询问笔录均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其中罗庚运、武三水作为证人当庭否认被告的对他们所作的笔录。被告据此认定的事实,难以做到事实清楚,被告违背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71条的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某某县某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土处字(2010)第X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决定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县某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土处字(2010)第X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决定书。
二、某某县某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郭朋程
人民陪审员陈某云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邹兆
撰稿:陈某;校对:邹兆;印10份;2011年7月1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某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槛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