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局长。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原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诉称:2006年3月17日,原告根据市X路项目建设需要,要求拆迁已征用土地范围内被告所有的房屋一栋。原告下属办事机构征地拆迁事务所根据法律政策规定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总共支付被告补偿款x.99元,由被告在同年3月20日之前将上述房屋拆迁完毕。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拆迁费首付16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将上述房屋拆除,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迅速拆除房屋并交付土地。
被告陈某乙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原告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未催促被告拆除,过错在原告。其次要求与原告就相关项目予以核对再另行确定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签订一份房屋拆合同,由被告陈某乙自行拆除书院路项目建设范围内自有房屋一栋,补偿数额为x.99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16万元,其余在房屋拆除后由原告予以支付。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6万元,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拆除房屋。因此,原告遂于2009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房屋并交付土地。
在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原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一次性补偿被告陈某乙房屋拆迁费用人民币x.74元;(不包括原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以前支付给被告陈某乙的费用。)
二、由被告陈某乙在2010年3月31日之前自行拆除房屋,逾期按拆迁总额5%计算违约金,上述所有款项在被告陈某乙拆除房屋并经原告验收后予以支付;
三、原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陈某乙家现有实际住房困难在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适当予以解决。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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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曾兴
审判员马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