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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丁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X年X月X日生,系杨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丁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11年1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杨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戊、李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对门而居,中间有一条南北出路,原告头门朝西,被告头门朝东,被告在这一出路的西沿栽种一行杨某,后又在出路上放置一些预制板、砖和麦秸等障碍物,严重影响了原告通行,经村干部劝解无果,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其放置在出路上的预制板、砖、麦秸等障碍物清除干净,并将其在出路上的一行杨某刨去,清除干净;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状称:被告方在南北出路上放置预制板并不妨碍原告通行,被告家农业生产开五征汽车尚能通行,而原告家根本没有如此大型农机具,单纯生活同行根本没任何影响,因此没有清除的必要;原告所诉的砖、麦秸和一行杨某并没在出路上,这些东西放置的土地是被告所有的;原告生产生活只能向南通行,向北方向是大坑,没有通行条件;这些东西在原告大门北侧,对往南通行没任何影响。原告在被告家出路南有一棵柳树,影响了被告家通行,原告应刨去却拒不清除。

原告提交的证据1、杨XX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杨XX将其宅基地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堆放的障碍物就在该宅基地上。2、寄岗村委证明1份;3、杨XX-1、杨XX-2、杨XX-3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是批的,已居住40多年。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X、现场勘验草图1份;2、现场照片2张。证明南北出路及周围状况,被告的砖、杨某均在原告大门北边,原被告门前的胡同只能向南通行,北边是一大坑,被告的预制板紧挨南北胡同的西沿,不影响原告生活通行。第二组被告代理人对杨XX-4,杨XX-5、杨XX-6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目的同前。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杨XX-1、杨XX-2、杨XX-3的证言均为一人书写;三人证明原告在宅基地上居住40多年,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边界。原告的证据2为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当时批给原告宅基地的面积。原告的证据1内容虚假,杨XX无权转让该胡同,因该胡同为公共出路,历史久远。原告所称出路并非原告自家的出路,原告主张被告的障碍物放在原告的土地上,因此原告的主张应属侵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有权归原告,原告仅凭几个人的证言是不能证明土地权属的,双方曾多次因该出路和障碍物的堆放地发生争议,因此,该地权属存在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诉状是相邻纠纷,庭审中却说侵权,前后矛盾,应予驳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杨XX-4证言内容不真实,被告家在此地没有出路,被告将坑填平后强行在原告的胡同出行。杨XX-5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杨XX-6的笔录只说明现在的情况,不清楚以前。被告第一组证据预制板占地情况不实,绘制不准确。对照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杨XX-1、杨XX-2、杨XX-3证言内容中证明了原告居住的宅基地是大队批的,已居住四十多年的事实,但三证人的证言均为同一人书写,内容基本雷同,并且三证人所证明的是宅基地的来源和使用情况,而本案原告所诉的是出路的通行权纠纷,不是宅基地纠纷,故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2即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宅基地的状况,没有证明批划宅基地时原告的出路位置,故原告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1即杨XX的证明,证明了1997年9月15日杨某明转让宅基地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意在证明目前原、被告共用的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证据1与本案相邻通行权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的住房及出路位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三证人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对门而居多年,被告门前的杨某也有二、三十年,原、被告双方同走一条出路多年的事实,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错对门而居,被告的头门在原告的头门北,两家中间有一条南北通道,原告住在通道东,被告住在通道西。被告家人在自家门前种植一行杨某已有二、三十年。该行杨某位于原告头门北侧。

本院认为:依原告诉状本案案由应为相邻通行权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放置在通道上的预制板,麦秸的同时,并要求被告清除在被告自家门前栽种的一行杨某,该行杨某种植在被告的宅基地内,对此事实原告认可。但被告认为该行杨某以东目前放置砖的土地的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对放置砖的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双方有争议,并且原告不能指出自家的宅基地在最初批划时的出路位置,被告所栽种的杨某在原告头门北侧,并不影响原告的出路通行。因此,本案案由属于相邻通行权纠纷,不是所有权侵权纠纷。因双方对被告放置砖的土地的权属有争议,该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且该杨某并不影响原告出行,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在自家门前栽种的一行杨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都在通道上通行多年,双方都必须保证道路畅通,不得堵塞,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放置在通道上的预制板、麦秸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应即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放置在通道上的预制板、麦秸(已不存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25元,由被告杨某丁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审判员杜峰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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