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林州市X镇X村口,因故与被害人郭XX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将被害人郭XX打伤,致其左锁骨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郭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供述、证人高XX、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于2010年6月12日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该事实有协议书及交领款手续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