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汉族,住(略),代某权限为一般授权代某。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叶某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杨某于200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孩,取名杨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09年7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叶某与被告杨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某某由原告叶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杨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军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