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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2010年8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x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陇凤线69km+978m处,其车右前侧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XXX相撞,致XXX受伤,经送宝鸡市解放军第三陆军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的陕x号三轮汽车系被告人张某某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落实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X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诊断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信,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行人横过公路时避让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以及民事赔偿情况,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红芳

审判员张拴信

代理审判员王小云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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