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6月22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典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0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典明(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凯文、唐某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灏、贺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伙同其妻子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被告人李某甲的妹夫许某乙系武广高铁株洲段工地负责人,许某乙的朋友唐某能中标武广线株伞段防护栏工程,邀请李某戊、李某两人与被告人郭某合伙从唐某处转包工程。同年3月8日,被告人郭某、李某甲以投标需要押金为由,从李某戊、李某处骗取4万元。同年4月,被告人郭某以护栏工程要付材料费为由,骗取李某戊8万元。同年4月25日,被告人郭某、李某甲以同样的理由从李某处骗取8万元。此后李某戊、李某多次催问护栏工程一事,被告人郭某、李某甲避而不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赔给李某戊4万元。
2、2007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某谎称在株洲武广高铁搞了一个防护栏工程需要资金,投资该工程可以获得高额红利回报,并拿出虚构的工程合同,邀毛某某投资,骗取毛某某5万元。
被告人郭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郭某做的一些事她不知情。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郭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李某甲退赔的4万元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甲只应当对李某戊的4万元承担刑事责任,李某己8万元是郭某与李某协商好才要李某甲去拿的,不能作为李某甲的犯罪金额。另外,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巨大有瑕疵。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郭某的妻子),谎称被告人李某甲的妹夫许某乙系武广高铁株洲段工地负责人,许某乙的朋友唐某能中标武广线株伞段防护栏工程,并出具虚假的《武广线株伞段防护栅中标合同书》,邀请李某戊、李某两人与被告人郭某合伙从唐某处转包工程。同年3月8日,被告人郭某、李某甲以投标需要押金为由,从李某戊、李某处骗取4万元,由被告人李某甲向李某戊出具借条。同年4月,被告人郭某以护栏工程要付材料费为由,骗取李某戊8万元。同年4月25日,被告人郭某以同样的理由从李某处骗取8万元,被告人郭某并安排被告人李某甲从李某处收取该8万元,被告人郭某用本人名义并冒用李某甲签名向李某戊出具16万元的借条。此后李某戊、李某多次催问护栏工程一事。2007年9月30日,被告人郭某用唐某的名义与李某戊、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有关事项,次日被告人郭某与李某戊、李某就工程款事项达成《合同书》。后被告人郭某、李某甲避而不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赔给李某戊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己陈某,证实郭某使用虚假的合同骗取他们入股以及被骗走20万元的事实;2)证人许某乙、许某丙、李某丁、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武广线株伞段防护栅中标合同书》为虚假合同,并且他们没有听说过该事的事实;3)书证《合同书》、《协议书》、借条、银行存取款凭据,证实郭某、李某甲利用虚假合同从被害人李某戊、李某骗取20万元的事实,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4万元;4)许某乙的证明,证实他所在公司没有与郭某签订过任何合同,单位没有叫唐某的人他也不认识唐某其人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唐某其人为被告人郭某请人假冒的事实;6)书证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李某戊退赔4万元的事实;7)被告人郭某、李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2、2007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某谎称在株洲武广高铁有一个防护栏工程需要资金,用虚构的《武广线株伞段防护栅中标合同书》,投资该工程可以获得高额红利回报,邀毛某某投资,骗取毛某某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毛某某的陈某,证实由于被告人郭某使用虚假合同而被骗走5万元的事实;2)证人钟某证言,证实郭某利用假合同通过他的介绍从毛某某处骗得5万元的事实;3)书证,证实被告人在骗得毛某某5万元向其出具借条,并约定红利x元的事实;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郭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二起,诈骗金额2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合同诈骗犯罪一起,诈骗金额4万元。
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李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在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的前科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并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郭某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甲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用家庭共同财产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郭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李某甲退赔的4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认为,李某甲只应当对李某戊的4万元承担刑事责任,李某己8万元是郭某与李某协商好才要李某甲去拿的,不能作为李某甲的犯罪金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郭某与李某就款项给付事情商量好后,由李某甲出面从李某处共同取得财物,虽然李某甲参与收取了该笔8万元,但被告人郭某与李某如何协商的事情其并没有参与,其仅受郭某的安排收下李某己款项,从证据看缺乏李某甲犯罪的主观故意和积极参加,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再,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巨大有瑕疵的意见,关于合同诈骗罪在没有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前,援用之前的关于诈骗罪的有关司法解释并无不妥,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红
审判员肖凯文
审判员唐某斌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