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曾用名孙某、孙某伟,男,生于1957年7月2日,汉族,南郑县X乡X村店子组X号,现租住(略),系南郑县福成卫生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白利,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生于1973年2月25日,汉族,住(略),系通江县两河口卫生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60岁,汉族,住(略),系罗某叔父。
上诉人孙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白利,被上诉人罗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孙某某2000年12月停薪留职后开始做木材生意,2007年8月先后认识赵某泉、罗某夫妇。同年10月,孙某某因生意资金紧张,欲向罗某借款。罗某向其同学李博借款5万元后,于10月26日转借给孙某某,由孙某某向罗某出具借条一张。11月13日晚,孙某某归还罗某1万元并在借据上注明。随后,孙某某与南郑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龙沟村与孙某售柏木协议》,对该村柏木进行间伐出售。孙某某负责销售,赵某泉负责财务。2008年2月3日,孙某某支付赵某泉现金1500元。2009年10月16日,罗某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某归还借款余额x元及迟延资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孙某某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罗某借款余额x元,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5万元是投资款,不是借款,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罗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在经济交往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孙某某借罗某人民币伍万元,有借据在卷,孙某诉辩称是投资款,自己误写为借款,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对其上诉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荣
审判员杨志翔
代理审判员王潇浴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汤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