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某某,男,生于l957年9月8曰,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生于l970年1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原审被告陕西省第十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杨某乙,男,生于l964年9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位南郑县X镇X村四组,农民。
上诉人查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6月13日,南郑县X乡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将辖区X村X村约五公里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陕西省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十建司”)施工,同日两河乡政府作为甲方经与乙方省十建司协商,签订了“两河乡X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之后被告陕西省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查某某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同年6月,被告查某某聘请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杨某乙(负责工地上工人考勤)雇佣原告在“白茅路”工地开搅拌机,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60元。“白茅路”工程分三期修建,第一期是从2006年6月25日动工到同年9月3日,第二期从2006年11月9日到同年l2月10日,第三期从2007年4月中旬到同年5月中旬。从“白茅路”工地工人出勤表显示:杨某甲2006年6月出勤4天,7月出勤20天,8月出勤20天,9月出勤2天,从出示的现有工人考勤表显示杨某甲共出勤46天。
同时查某:杨某甲初到“白茅路”工地后,开始在路上抹面子,因开搅拌机的何某在搅拌机出了故障后无法修理,才由杨某乙安排杨某甲开搅拌机。被告杨某乙陈述杨某甲2006年8月21曰与查某某发生争吵即离开了工地,自己于8月30日又找回杨某甲开搅拌机,杨某甲共出勤69天(含2006年11月出勤),但未提供2006年11月出勤表,并称该月的考勤表在查某某处,可查某某否认11月考勤表在自己处。现原告认为自己于2006年6月25日到施工现场为被告开搅拌机,截止2006年ll月10日,累计为被告开搅拌机74天,应支付拖欠劳务工资4440元,多次向被告查某某催要,而被告一直未付。2008年10月初原告再次催要,查某复等他和建设单位结算回款后即支付,但建设单位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后,查某某并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认可自2006年11月10日后未再到被告工地干活也未给被告开搅拌机。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陕西省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杨某甲劳动工资1610元(46天×35元),被告查某某对上述拖欠工资负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杨某乙不承担付给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查某某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杨某甲的工资已付清,不存在拖欠的问题。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陕西省第十建筑工程公司通过中标承包了南郑县X乡人民政府所属五个村X村水泥路面硬化工程“白茅路”,之后陕西省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查某某,让查某某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承包人从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故陕西省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对此项工程中所产生的后果负主要责任,查某某上诉辩称已将杨某甲的工资付清,但提供不出相关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荣
审判员杨某翔
代理审判员王潇浴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汤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