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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孙XX、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42年生。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1年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孙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XX,该公司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XX诉被告孙XX、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市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许昌市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判决发回重审。我院于2010年1月1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张某某、被告孙XX委托代理人李玉峰、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被告许昌市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1月12日被告孙XX的司机驾驶豫x号货车行至阴阳赵乡X村时,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许昌市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项损失费x元。

被告孙XX辩称,原告的诉请太高,有的证据不真实,我的车有保险,在合理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孙XX是车辆买卖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该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买卖合同中公司只是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其目的是在车主不能支付车款时,无条件收回车辆。是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车辆一直由被告孙XX占有、使用、收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市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没有侵权。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理赔,原告的诉请太高,有的证据不真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2日17时,被告孙XX雇佣司机杨玄标驾驶豫x挂车豫x号重型货车沿S24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阴阳赵杨冢村时与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张XX相撞,导致原告张XX倒地后,被该车的车轮轧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月25日漯河市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杨玄标驾驶机动车在雨雪天气经过村X路段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保持行驶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推行人三轮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占压机动车道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XX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某治疗,住院120天(2008年1月12日入院2008年5月13日出院)支付医某某x.05元。依据原告张XX的申请我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2次手术费用、假肢费用进行鉴定。2008年8月9日该所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张XX左下肢挫灭伤,左肱骨干粉碎骨折,并神经损伤、创伤性休克、两下肺挫伤、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挠神经损伤恢复可能性不大,应为三级伤残。手术取出固定钢约需用2000-3000元。被告许昌市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漯河民声法医某床鉴定所针对许昌市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说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

肇事车辆豫x挂车豫x以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名义在许昌市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5日至2008年8月4日,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共计x元,肇事车辆豫x挂车豫x系被告孙XX个人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名下,平时由被告孙XX占有、使用、收益。在原告张XX治疗过程中,被告孙XX分数次向其支付治疗费用x元。

另查明,原告张XX母亲柴琴系非农业户口,张XX有姊妹5人,大姐张玉连、二妹张连枝、三妹张香枝、四妹张香菊。柴琴1918年6月生,已无劳动能力,平时靠儿女赡养。原告张XX在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护理人张雪玲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月工资为826元,张凤玲平均月工资为1432元。2007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河南省假肢中心证明,根据张XX目前的伤残程度,年龄及生活环境,张XX年龄较大,又属高位截肢,经检查诊断张XX适宜安装x元的下肢髋关节离断假肢每年需2%的维修保养费用,假肢四年左右更换一次。原告张XX安装假肢前需2人护理,安装假肢后需一人护理,在诉讼中原告张XX主张被告先期支付以后5年的护理及更换假肢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某机构收费凭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志、机动车保单、合同书、河南省假肢中心证明、司法鉴定书、评估意见异议的答复说明、户口薄、证明信、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于2008年1月12日17时在源汇区阴阳赵杨冢村S241省道被被告孙XX雇佣的司机杨玄标驾驶的豫x挂车豫x号重型货车轧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原告张XX经司法鉴定机构评残后,许昌市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被告许昌市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上述规定,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此规定,被告应承担该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并从赔偿总数额扣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后余款按上述比例分担,因被告孙XX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依据不应是车辆的所有权的归属,而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故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故被告孙XX应对该交通事故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张XX要求被告许昌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赔偿款的诉请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方法。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孙XX应赔偿原告张XX医某某x.05元。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因伤致持续误某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孙XX应赔偿原告误某某6695元(x元÷12月×7月)。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人员的收入被告孙XX赔偿原告张XX护理费x元[住院当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826+1432)×7个月]根据受害人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某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较适当。根据受害人伤情和我市具体标准受害人的诉请营养费酌定为每天10元。被告孙XX应赔偿原告张XX营养费1200元(住院时间120天×10)。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120天×30)。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伤残等级按照我省2007年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前一天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被告孙XX应赔偿原告张XX残疾赔偿金x.96元,[x.05×(20年-6年)×80%]。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参照我省城镇居民2007年人均消费支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告孙XX应赔偿原告张XX被扶养人生活费7826.72元(7826.72×5年÷5人)。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我市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特殊需要,参照辅助器具配制中心的意见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和标准。被告孙XX应赔偿原告张XX残疾补助器具费、维修费x元(x元+x元×2%)。该费用为原告张XX第一次配假肢的费用。以后更换和维修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医某证明鉴定结论。可肯定必须发生的费用,可以确定合理赔偿数额的可一并判决的法律精神。被告孙XX应赔偿原告张XX以后治疗费2500元。以后护理费x.25元(x.05×5年)。该费用从原告定残前一天起计算满5年止。后续护理费待5年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孙XX应赔偿原告张XX司法鉴定费1200元。综上合计x.98元。扣除责任强制险限额x元(x元×2)。余款x.98元。其中80%为x.98元。减去被告孙XX已支付的x元。余款x.98元。被告孙XX应赔偿原告张x.98元(x.98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X赔偿金x.9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张XX。

二、依法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00元,原告张XX负担300元,被告孙XX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李红歌

审判员陈付生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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