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周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从部队回家探亲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夫妻共同生育一子刘某某(现年6岁,就读于某阳市X区第一小学)。婚后,由于某地分居,平时只有通知电话联系,夫妻感情一般,再加上恋爱基础不牢,两人经常为家庭锁事争吵。从2008年9月至今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通信联系和来往。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益阳市X区(种子公司)大海棠安置小区XX栋XX号安置房(尚未取得产权)一套;无共同债某和共同债某。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抚养:小孩刘某宇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被告周某自2012年3月1日起在每月30日前支付小孩子抚养费100元;
三、探视权:被告周某每月可到小孩子学校探视小孩二次,具体探视时间由被告周某自行确定,但不得影响小孩教育和生活。每年寒暑假,被告周某可与小孩共同生活15天;原告刘某保证不干扰被告周某探视小孩;
四、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益阳市X区(种子公司)大海棠安置小区X栋X号房归小孩刘某宇与原告刘某共同使用,如该房取得产权,则房屋归小孩刘某宇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