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南县人,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市人,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孙某诉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孙某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告授权樊细桂与被告刘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如下:1、原告将位于某洲市X区田心北门步行街-X号门面出租给被告;2、租金为4000元/月,按季度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支付1%的滞纳金;3、租赁期限从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止;4、租金支付时间应提前三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支付了2011年10月10日前的租金,拖欠两个季度的租金。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刘某支付拖欠的租金24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880元;3、被告刘某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刘某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自愿支付原告何某、孙某门面租金16261元;扣除其已交纳的押金10000元。被告刘某在签本调解书时支付给原告何某、孙某;
二、原告何某、孙某与被告刘某自2012年3月5日起,双方自愿解除《门面租赁合同》;被告刘某应在2012年3月10日前清空门面,将门面交付给原告何某、孙某;
三、原告何某、孙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