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株洲市X区。
被告朱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株洲县X区。
原告罗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罗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2007起,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被告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义务。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6月,我向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1年7月12日撤回起诉,现我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承担小孩生活费800元/月。
被告朱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另外,原、被告双方确认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1台、床某、沙发、家俱一套、杂屋5间,土地征收款75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某和夫妻共同债某。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分割: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共同财产彩电1台、床某、沙发、家俱一套、杂屋5间,及征收款75000元,归原告罗某所有。原告罗某补偿被告朱某人民币25000元,原告罗某在签订本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朱某;
三、小孩抚养: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婚生小孩罗某某由原告罗某直接抚养,原告罗某不要求被告朱某承担小孩抚养费;
四、如遇政府征收,依法应归被告朱某的征收款,归被告朱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