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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秦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周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周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周某丁、周某戊诉被告秦某某、王某、李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建昌、陈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周某丁、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王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周某丁、周某戊诉称:2010年6月22日,三被告雇请三原告的亲属周某戊奎在太原乡X区阳坝砍伐木材时,被砍下的木材砸倒当场死亡。后经太原乡X乡X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由三被告支付安葬费各10000元,合计30000元,先行对死者进行安葬,其他费用待死者安葬后,由四方自行协商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事后虽经协商但未达成协议。三原告的亲属受三被告雇请,在砍伐木材的过程中被砍下的树木打死,依法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三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支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05540元;误工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

被告秦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李某辩称: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误工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死者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组织砍树的是被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无关。乡政府调解30000元,被告实际已支付34800元,其中支付原告弟弟杨某周800元作为冰棺费,这些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杨某、周某丁、周某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死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死亡安葬协议一份;

三、曹某、杨某周某戊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王某、李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人朱某现、秦某群、钱素林、谭永西、黄万纯、何某、安仕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二、现场草图一份;

三、领条两份。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合伙在太原乡购买了树木砍伐卖钱,遂雇请周某戊奎、何某、黄万纯等六人为其砍伐树木,被告秦某某、李某在现场指挥。为了防止树木倒下把人打伤,就在树上绑了一根长绳索,并约定了树砍断倒下时撤退的方法和方向,约定向树木倒下的后方跑。随后被告秦某某用电锯锯树木,李某、周某戊奎等7人用绳索拉住树木,树木被砍断倒下,其余几人均向树木倒下的后方跑,而死者周某戊奎却往树木倒下的前方跑,正好被倒下的树木砸中,导致当场死亡。2010年6月24日,(略)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了被告王某、李某、秦某某先支付死者周某戊奎的安葬费30000元,其他费用待死者安葬后,再自行协商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死亡安葬协议。随后三被告一共支付了原告各项费用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王某、李某雇请死者周某戊奎砍伐树木,在砍伐过程中,周某戊奎被倒下的树木砸伤,作为雇主的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杨某、周某丁、周某戊因为周某戊奎死亡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周某戊奎在砍伐树木过程中,未按照安排依照事先约定好的撤退方向向树木倒下的后方跑,而是朝树木倒下的前方跑,其行为也违反了日常生活中的常识,其在砍伐树木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秦某某、王某、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者周某戊奎自行承担30%责任。

死者周某戊奎的丧葬费为35326元/年÷2=17663元。

死者周某戊奎系农村居民,经查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277元/年,原告杨某、周某丁、周某戊应获得死亡赔偿金为5277元/年×20年=105540元。

周某戊奎的死亡给原告杨某、周某丁、周某戊造成了不可磨灭的精神伤害,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死者周某戊奎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28203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秦某某、王某、李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8203元×70%=89742.10元,死者周某戊奎应承担的责任为128203元×30%=38460.90元。在(略)织双方调解后,三被告支付了费用30000元,故三被告还应赔偿59742.10元。

原告杨某、周某丁、周某戊诉请误工费24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无相应法律规定予以支撑,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辩称树木是被告秦某某购买,周某戊奎也是秦某某雇请,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只是因为跟秦某某有亲戚关系而出面调解并支付部分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不符合常理,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李某辩称调解协议达成后,一共支付了原告各项费用34800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二十七条、第某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秦某某、王某、李某连带赔偿原告杨某、周某丁、周某戊因周某戊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9742.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周某丁、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9元,公告费240元,共计1269元由原告杨某、周某丁、周某戊承担380.70元,被告秦某某、王某、李某承担8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1029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某宇

人民陪审员冉建昌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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