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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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11时25分,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豫x号少林牌客车,沿偃师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寇店镇X村刘常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横过公路的偃师市X镇X村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受伤,被告人秦某某对李××进行及时救助,并陪同前往医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认定:秦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x元。

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李××的证言予以证明。

另有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民事起诉状,到案及年龄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能积极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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